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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機庫 被   告 琩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昌 訴訟代理人 廖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 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 供地係於雲林縣林內鄉,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9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之金額為222,78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 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7,000元 ,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 段補強防震,駕駛車輛運送鐵板途中,因鐵板滑落撞擊車輛 ,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 、3 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並於隔日接受腰椎減壓固定手 術,術後於同年9 月8 日出院,並需購置鐵衣等輔助器具, 迄今仍無法工作。詎料,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鐵衣費用等,且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 害補償費,共計222,78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283+鐵 衣費用5,000 +職業傷害補償費即199,500 =222,783 元) ,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783 元,及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答辯略以:原 告任職時已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因個人因素要求被告公司 不得為其投保,始有本件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7,000元,而於108 年8 月26日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8,283元、鐵衣費用5,000 元,而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雲林縣莿桐鄉 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16日以 府勞資二字第1090025050號函檢附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 參,而被告雖於109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清楚原告 薪資是否為57,000元及原告是否有將鐵衣費用5,000 元之發 票交付被告公司等情云云,惟其復未提出說明或舉反證推翻 原告主張,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對於給付數額無 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公、民 營工廠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凡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雇主 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 定義務,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是以,本 件被告係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加保手續,惟其未依法為之,並辯稱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 險加保,係因其表示有個人因素不願加保,致被告公司無法 辦理云云,並無可採。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上班時間遵 循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駕車載送鐵板,復因鐵板滑落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係因執行職務致傷,系爭傷害核屬職業傷害,應堪認定。 而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未為原告加 保勞工保險,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傷害,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283元,固據其提出臺大雲 林分院費用證明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 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 處置、手術或治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 院診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 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醫療 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 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 、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 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單據細目分別為:材 料費736 元、證明書費300 元、掛號費1,040 元、基本部分 負擔1,520 元、藥品部分負擔120 元、住院部分負擔14,567 元等項,經核其中證明書費300 元、掛號費1,040 元屬上開 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前段即醫療給付應排除之項目,自應予 扣除。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 險之醫療給付損失16,943元(計算式:18,000-000 -0,04 0 =16,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鐵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術後需穿戴鐵衣,並為此支付鐵衣 費用5,000 元,業如前述,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甚明 ,本院爰審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腰椎第2 、3 節爆 裂性骨折等傷勢,且醫師囑言原告宜穿戴長背架(即鐵衣) 3 個月,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其所支出鐵衣費用5,000 元部分,核屬醫療必要 費用,經原告先行墊付,自屬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鐵衣費用5,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3、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99,500 元(計算 式:57,000x 50% x7=199,500 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 分院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有醫師囑言略 以:「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在休養一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09 年3 月2 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 8 月26日發生職業傷害,則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算,迄至 醫師囑言之休養期(109 年4 月2 日)屆至,期間共7 月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 199,500 元,並未逾越上開條文所定之給付範圍,是原告此 節主張,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所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21,443 元(計算式:16,943+5,000 +199,500 =221,443 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公司 (見本院第37頁送達證書),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固應負遲 延責任。然而,原告請求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6 日,尚乏其據,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所應賠償之損失金額共計221,443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