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琩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旭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機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第二審
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443 元,應繳第二審
上訴
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