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聿明
訴訟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被 告 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安
廖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6,906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
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
暨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30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
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
供地係於雲林縣斗六市,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
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
定甚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4,00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
原告109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數額為188,836 元(
見本院卷第223 頁),
復於同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除當庭
以言詞變更請求數額為172,530 元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提撥16,90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0 頁),原告上開所
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87年3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於106 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但未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特
休工資,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約19年8 月,
詎原告
於107 年10月間請領老年給付時,發現並
非以原告實際薪資
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
得投保資料後,始悉被告申報原告月薪僅有34,800元,致原
告依法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等金額有短少之情形,且
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比例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上情亦經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經勞保
局查證屬實,遂對被告處以罰鍰。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就原
告適用新制退休金部分,應提撥之數額為328,902 元,然被
告僅提撥311,996 元,則其所提撥不足之數額核計為16,906
元;又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生老年給付金額短
少部分,原告本應受領1,731,015 元,然僅得請領1,558,48
5 元,則因此所受損失差額為172,530 元,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 元,及
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撥16,9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任職
期間因對被告公司其他勞工有實
施暴行、言詞侮辱之情事,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支付預告期間工
資,
於法不合,應無理由。且
兩造復於106 年12月20日經雲
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業已約定原告不再提出任何
異議或
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所
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為34.800元,其餘部分並非經常性給付;
又,被告公司並未有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亦未以多報少投
保勞工保險,故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制退休金差額,係指雇主應每月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金額,並非直接給予勞工,是原告請求對其給付,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20日自被告離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提撥新制退休金共311,9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而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7 年10月31日核付1,558,485
元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有該局109 年7 月21日
保退五字第10910144870 號函檢附原告勞退專戶資料,及原
告所提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27 頁、第257 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且申報薪資亦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新制退
休金短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被
告業經勞保局裁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該檢舉
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有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一字
第1091028466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19
頁)。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實際薪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新制
退休金應為328,902 元(計算式:任職期間各月投保級距總
和5,481,700 x 6%=328,902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7 頁
至第230 頁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一),而被告對於附表一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262 頁),參以原告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可見被告提撥退休金累計總額為311,996 元,是被告
未足額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應
堪認定。準此,
被告固有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惟並未足額
提撥,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短少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復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未符
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提
撥新制退休金差額之損失16,906元(計算式:328,902 元-
311,996 元=16,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
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
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
申報原告薪資業經勞保局裁處,又勞保局核算原告老年給付
一次請領,係以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
633 元為計算基礎,共計核發45個月即1,558,485 元等語,
有同上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 84660號
函所附檢舉資料及計算式、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
參。參以原告所提之計算資料,可見其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為38,467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二),而
被告對於附表二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
,是依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38,467元為基準,依上開計算方
式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731,015 元(
計算式:38,467 x 45 個月=1,731,015 元),其與原告向
勞保局請領之數額間核有差額172,530 元(計算式:1,73
1,015 -1,558,485 =172,53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172,530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請求自106 年12月21日(即原告經被告資遣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給付之性質非屬有
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就其已向被告發請求給付之催告通知
乙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6,9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