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宗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上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85,926 元(含醫療費用11,726元+薪資補償574,
200 元+精神損失200,000 元=785,9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90 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574,20
0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87 元(計算式:6,280 元×2/3 =4,1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403 元(
計算式:8,590 元-4,187 元=4,4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