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蘇建宇
訴訟
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亦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78 號、100 年
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項聲明請求係以第一項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
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即
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
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距其滿65歲,尚可
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2,400元,則其5 年之
薪資總額為3,744,000元(62,400元×12個月×5 年=3,744,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4,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8,1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8元(38,125元×
1/3 =12,708元,原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