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恒瑜
代 理 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
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
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翰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共509 股,占相對人五翰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9.57 以上。因相對人五翰公
司股東黃俊嘉、連淑芬在分別擔任相對人五翰公司之監察人
、董事
期間,另行成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
,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
之情,其等之
犯行及資金來源、流向與相對人五翰公司是否
有關,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日委
請晨揚
法律事務所鄭崇煌律師函請相對人五翰公司於律師函
函文到7 日內,備妥相對人五翰公司自102 年
迄今之資產、
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以
書面通知聲請人至公司設立登記處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
相對人五翰公司迄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前往公司設立登記處
為查閱、抄錄或複製。又相對人五翰公司有投資宏源公司,
而宏源公司在108 年11月7 日解散後,該公司的資產並沒有
列入相對人五翰公司的資產內,因為解散後資產要分配,但
相對人五翰公司於107 、108 年股東常會中並未就宏源公司
解散後的資金做說明,亦無檢附會計帳目。尤有甚者,相對
人五翰公司現正於設立登記處大興土木,其目的為何?是否
用動支相對人五翰公司之財產?金額為何?均未曾告知股東
,是本件應有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五翰公司自102 年迄今之資產、財物
(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設於金融
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簿、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等語。
三、相對人五翰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6 月間,自
前股東解潘忠處承買其所有相對人五翰公司之全部股份,聲
請人現仍為相對人五翰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509 股不爭執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五翰公司108 年6 月10日召開之107
股東常會及109年6 月23日召開之108 年之股東常會均有親
自出席,亦在股東常會會議現場親自領取財務報表,
上開財
務報表均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又宏源公司前負責人黃俊嘉
與股東連淑芬縱於102 年3 月間有向宏源公司借款而被法院
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行為,然姑不論黃俊嘉二人在檢察官偵辦該案之前就已經
返還借款,黃俊嘉二人之股款借貸事件,與相對人五翰公司
根本無關。況相對人五翰公司與宏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
格,雖然二家公司具有關係人交易之身份,然相對人五翰公
司與宏源公司分別有簽證會計師或記帳士進行稅務程序,於
103 年及105 年檢查人進行查帳時,對於相對人五翰公司與
宏源公司之業務帳務均已有進行檢查並提出報告。相對人五
翰公司在接獲聲請人109 年11月11日律師函要求檢查帳務後
,即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收受律師函,逕提
出本件聲請,自有權利濫用之情。相對人五翰公司於106 年
1 月9 日召開股東會,併購宏源公司,就營利部分在107 、
108 年度財務報表裡面都看得到,又宏源公司於108 年10月
31日解散後,於108 年11月7 日經
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
並經
鈞院於109 年5 月19日就
清算人陳報就任,
准予備查(
109 年度司司字第8 號),宏源公司需要等到清算完成後,
會計師才會把清算的資料提回公司,並由清算人向法院陳報
。相對人五翰公司擴建廠房係為接單,該興建新廠房之經營
細節,在110 年召開股東常會時會提交109 年度的財務報表
供全體股東審閱。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6 月入股相對人五
翰公司後,已經領得108 年度近新臺幣百萬之股利,聲請人
於此時以相對人五翰公司有擴廠情形為由而要選派檢查人查
帳,顯然沒有任何必要性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12月7 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19.57 之股份,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
等情,有相對人五翰公司股東名簿、持股證明
書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五翰公司股東黃俊嘉、連淑芬在分別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期間,因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其等之犯行及資金來源、
流向與相對人五翰公司是否有關?經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
日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五翰公司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該公司
自102 年迄今之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但相對人五翰公司迄未通知聲請人,故有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以: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
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
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
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
,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
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五翰公司之財務情形,依
上揭規定,
應得至相對人五翰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
即可達到該目的。
⒉又依聲請人所陳其以109 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五
翰公司後,相對人五翰公司業於109 年11月17日函覆說明,
並無聲請人所謂相對人五翰公司迄未通知之情況。且聲請人
自108 年6 月間始取得相對人五翰公司股權,則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108 年6 月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聲請人在相對人五翰公司於109 年
6 月23日召開之108 年之股東常會有親自出席,並在股東常
會會議現場親自領取財務報表,且上開財務報表亦經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有相對人五翰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簽到簿
等
在卷可稽,是
難認聲請人有查核之必要。況本院曾於103
、105 年間分別以103 年度司字第3 號、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五翰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
資料,檢查人在檢查後並向本院提出報告書,就該檢查人報
告書或相關憑證,聲請人亦得向相對人五翰公司聲請查閱、
抄錄或複製之,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
予以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五翰公司於107 、108 年股東常會中並
未就宏源公司解散後的資金做說明,亦無檢附會計帳目,有
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宏源公司經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畢
,有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在卷
可參,是相對人五
翰公司自無從就宏源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向股東予以說明,聲
請人據此請求檢查相對人五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難認有予以檢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五翰公司現正於設立登記處大興土木,其
目的為何?是否用動支相對人五翰公司之財產?金額為何?
均未曾告知股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而相對人五
翰公司就此部分
乃答辯稱擴建廠房係為接單,該興建新廠房
之經營細節,在110 年召開股東常會時會提交109 年度的財
務報表供全體股東審閱等語,此
核與相對人五翰公司提出於
109 年6 月23日股東會之108 年度營業報告書中即有記載「
本年度將改建廠房及更新自動化設備檢驗儀器及持續研發新
產品,讓公司更具競爭力,拉大與同業差距。」等語相符,
有該營業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所為之答辯
尚非虛妄,亦
難憑此認聲請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所舉事由及釋明之證據,不足以釋明
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