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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鴻基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炳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 勞專調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7,919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 元。嗣 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並記載「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2/3=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2,000=1,000 】,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