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鴻基
代 理 人 張伯書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炳耀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
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
勞專調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2 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7,919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 元。
嗣
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並記載「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2/3=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2,000=1,000 】,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