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羅培康
代 理 人 張伯書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力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
度
勞訴字第9 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 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
嗣兩造於審判中經移送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
第1 號),而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09,875 元及利息,嗣於109 年10月28日具狀
減
縮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882,525 元及利息,並追加被
告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070元及利息,
按諸
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追加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核算本件裁判費用,則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205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
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68元【計算式:30,205×1/3 =10,068.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