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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6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070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旺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受讓自第三人鉅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 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而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本院為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經核確認相對人現確未居住於該址,故准許公 示送達之聲請,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今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前開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送達處所 仍為不明,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本件聲請之送達 仍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惟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