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070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旺生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受讓自
第三人鉅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債
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而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本院為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經核確認相對人現確未居住於該址,故准許公
示送達之聲請,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而今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前開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送達處所
仍為不明,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本件聲請之送達
仍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惟依
前揭說明,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聲請自
非適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