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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76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債 權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債 務 人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6,7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   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   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   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   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   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   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系爭請求債權有部分係受讓自第三人祺益   企業有限公司而來、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債權   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2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   已通知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之證明,債權人固於同年月   8 日具狀主張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法院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發支付命令,既以形式審   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前提,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法院不得遽發支付命令,殊無以送   達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可言,故債權人之請求逾前   開支付命令第1 項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