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
債 權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益
債 務 人 林翠華
林翠蘭
一、債務人林翠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
代理權,又
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
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
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
裁判要
旨參照)。
㈡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林翠華、林翠蘭
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債權人仲介銷售債務人所
有之
不動產,而依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4 款之約定,買
方違約致定金遭委託人即債務人沒收時,受託人即債權人仍
得請求該沒收定金50% 作為服務
報酬。又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與債務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已交付500,00
0 元,茲因債權人無法以系爭不物產標的辨理貸款以付清餘
款,遭債務人以107 年6 月1 日新興郵局001141號
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500,000 元定金。
惟依前開委託契
約書第10條第4 款之約定,受託人即債權人仍得請求該沒收
定金50% 作為服務報酬,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有250,000 元債
權存在,
爰依法就系爭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㈢
惟查債權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僅有林翠華之
簽章,並無林翠蘭之簽章,從形式上觀之,本院無從認定林
翠蘭亦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而須負擔契約責任。此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3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得請求債
務人林翠蘭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債權人固於同年月9 日具
狀稱:系爭委託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債務人林翠華以
自己及林翠蘭共同名義簽立,且林翠蘭知悉甚詳,有其等共
同具名之存證信函
可證。復參系爭委託契約載以:「受託人
東龍不動產斗六上海店好來屋不動產公司接受委託人林翠華
、林翠蘭之委託…」,足知
本案係債務人等共同負擔同一給
付服務報酬之債務等語。然細觀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事人簽
章欄位,其委託人僅載列林翠華,簽名欄亦僅有林翠華之簽
名,並無林翠蘭之簽章,且債務人林翠華亦未在契約上表明
為林翠蘭代理人之旨,復未見有債務人林翠蘭
委任狀之提出
,是依
前揭說明,尚
難認債務人林翠華為林翠蘭之代理人,
而得使其代理行為效力歸屬於本人,從而債務人林翠蘭應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列名出賣人
為林翠華、林翠蘭,債務人林翠華亦於當事人簽章欄位代林
翠蘭簽名,形式上或可認合乎代理之要件,而使其買賣契約
效力歸屬於林翠蘭本人,然該買賣契約與委託銷售契約終究
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尚無從援引而推論出債務人林翠蘭亦為
委託銷售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而須負擔契約責任。是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林翠蘭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
聲請狀)
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