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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768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 債 權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益 債 務 人 林翠華       林翠蘭 一、債務人林翠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又   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   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林翠華、林翠蘭   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債權人仲介銷售債務人所   有之不動產,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4 款之約定,買   方違約致定金遭委託人即債務人沒收時,受託人即債權人仍   得請求該沒收定金50% 作為服務報酬。又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與債務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交付500,00   0 元,茲因債權人無法以系爭不物產標的辨理貸款以付清餘   款,遭債務人以107 年6 月1 日新興郵局001141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500,000 元定金。依前開委託契   約書第10條第4 款之約定,受託人即債權人仍得請求該沒收   定金50% 作為服務報酬,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有250,000 元債   權存在,依法就系爭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㈢惟查債權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僅有林翠華之   簽章,並無林翠蘭之簽章,從形式上觀之,本院無從認定林   翠蘭亦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而須負擔契約責任。此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3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得請求債   務人林翠蘭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債權人固於同年月9 日具   狀稱:系爭委託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債務人林翠華以   自己及林翠蘭共同名義簽立,且林翠蘭知悉甚詳,有其等共   同具名之存證信函可證。復參系爭委託契約載以:「受託人   東龍不動產斗六上海店好來屋不動產公司接受委託人林翠華   、林翠蘭之委託…」,足知本案係債務人等共同負擔同一給   付服務報酬之債務等語。然細觀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當事人簽   章欄位,其委託人僅載列林翠華,簽名欄亦僅有林翠華之簽   名,並無林翠蘭之簽章,且債務人林翠華亦未在契約上表明   為林翠蘭代理人之旨,復未見有債務人林翠蘭委任狀之提出   ,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債務人林翠華為林翠蘭之代理人,   而得使其代理行為效力歸屬於本人,從而債務人林翠蘭應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列名出賣人   為林翠華、林翠蘭,債務人林翠華亦於當事人簽章欄位代林   翠蘭簽名,形式上或可認合乎代理之要件,而使其買賣契約   效力歸屬於林翠蘭本人,然該買賣契約與委託銷售契約終究   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無從援引而推論出債務人林翠蘭亦為   委託銷售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而須負擔契約責任。是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林翠蘭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