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沈縞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者為相對人
向聲請人訂購貨物之貨款40,000元,此外聲請人亦一併請求
就前開貨款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上並未列明相
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檢附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足資確
認相對人人別之釋明文件,另就遲延利息之部分,聲請人亦
未說明為何係按年息6%計算,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請求
有理由。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並釋明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之
法律依據為何,該補正通知已
分別於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卷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未盡釋
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