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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910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 債 權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妏芳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務 人 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債 務 人 慧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宇 債 務 人 陳瑞昌       林美瑩 一、債務人陳瑞昌、林美瑩、淳凱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30,986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   瑞昌因購置機具需求而向債權人貸款1,100,000 元,並與債   務人林美瑩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約定於103 年12月30   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1,100,000 元,且債務人淳凱有限公司   、慧承有限公司亦曾與債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分期攤還本   件欠款,故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債權人所提於10   4 年11月5 日簽署之同意書中並未載明同意清償之借款金額   ,且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亦未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本院無   從認定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確實有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於108 年10月16日以公司名義簽   收分期攤還表,可知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承認104 年11月5   日簽署同意書之效力與分期攤還表之債務,故其亦為本案債   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系爭分期攤還表並未載明係就   何筆借款所為,且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僅於其上簽章,未再   為任何表示,其是否如債權人所稱承認前開債務,抑或僅是   表明簽收,其真意為何尚無從判斷,是債權人所提釋明文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依前開規定,本件對債務人慧承有限   公司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