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鴻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可知,聲請人於發
票後業將票據交付他人,是聲請人本身已
非票據權利人,依
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由票據遺失前之原執票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