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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 相 對 人 陳妍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路 ○○○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 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09年4月8日 │5,000,000元 │109年4月8日 │CH618780 │ │ │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