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佟德望
相 對 人 富長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永河
相 對 人 陳典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雲林縣○○鎮○○
里○○○路○○○ 號、102 號1 樓,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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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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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備 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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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3月12日 │80,000元 │109年3月30日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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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