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欣
相 對 人 劉威宗
胡秝溱即胡麗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路○ 巷○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
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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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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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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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30日 │672,470元 │315,320元 │103年7月2日 │109年6月18日 │0000000 │ │
│1 │ │ │ │ │ │朝字第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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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7月18日 │550,000元 │500,000元 │103年7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0000000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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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