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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欣 相 對 人 劉威宗       胡秝溱即胡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路○ 巷○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 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03年6月30日 │672,470元 │315,320元 │103年7月2日 │109年6月18日 │0000000 │ │ │1 │ │ │ │ │ │朝字第0000000 │ │ ├─┼───────────┼───────────┼───────────┼───────────┼───────────┼────────────┼──┤ │00│103年7月18日 │550,000元 │500,000元 │103年7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0000000 │ │ │2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