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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金洋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皓博 相 對 人 徐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 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票據號碼:CH257751)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 臺中市○○區○○路○○○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