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金洋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皓博
相 對 人 徐漢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
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票據號碼:CH257751)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
臺中市○○區○○路○○○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
可
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