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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翠華       林翠蘭 相 對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9 9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43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聲明不服而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第239 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地政規費2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08 元,合計為18,5 43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43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