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翠華
林翠蘭
相 對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
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9
9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43元,亟待請求
強制執行,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聲明不服而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第239 號判決
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地政規費2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08 元,合計為18,5
43元,並有該單據為證,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43元,並依
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