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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相 對 人 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偉 相 對 人 王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 司裁全第1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 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