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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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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即陳世忠       吳美慧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所發如附件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及相對人吳美慧之戶 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均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上開相對人等雖設籍於 上開地址,但實際上皆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52條 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駁回部分:本件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全帝公司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9年6 月30日以經八九中字第665127號 函廢止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除董事長兼 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外,尚有董事陳世勳及兼相對人吳美 慧二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7 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951700800 號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結 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全帝公司全體董事為通知 ,然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所示,上開寄至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及吳美慧地址之通知雖經「已發 單招領」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全帝公司董事長兼 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為通知,並未向相對人全帝公司之其 他董事陳世勳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全帝公司 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對相對人全帝公司之聲請尚非法,應予駁 回。 ㈡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債權乙情已以信函按戶籍 地址通知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但遭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是否仍居住於戶 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據該局函覆表示, 上開二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0 年1 月 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231號函附卷可稽。是可知相對人 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之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 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之意思表示為公 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件:台北建北郵局第7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