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即陳世忠
吳美慧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負
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及相對人吳美慧之戶
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
,
惟均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
上開相對人等雖設籍於
上開地址,但實際上皆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
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52條
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駁回部分:本件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全帝公司
)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89年6 月30日以經八九中字第665127號
函廢止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除董事長兼
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外,尚有董事陳世勳及兼相對人吳美
慧二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7 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951700800 號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結
果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全帝公司全體董事為通知
,然依聲請人所
提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所示,上開寄至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及吳美慧地址之通知雖經「已發
單招領」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全帝公司董事長兼
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為通知,並未向相對人全帝公司之其
他董事陳世勳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全帝公司
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對相對人全帝公司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㈡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債權乙情已以信函按戶籍
地址通知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但遭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是否仍居住於戶
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據該局函覆表示,
上開二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0 年1 月
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231號函
附卷可稽。是可知相對人
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之
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
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之意思表示為公
示送達,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件:台北建北郵局第7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