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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若茵       黃文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 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 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 易字第11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陳若茵即陳翠汶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 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陳若茵即陳翠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該事件訴訟費用有聲請人陳若茵、黃文源共同 於第一審訴訟支出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18 2 元,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為11,5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陳若茵於第一審 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6 元,【計算式:(436,052 ÷976,321 )×12,775=5,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二審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55 元【計算式:(436,05 2 ÷976,321 )×16,020=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是聲請人扣除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18 2 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11,678元【計算式:5,706 +7,15 5 -1,182 =11,678】,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