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若茵
黃文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
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
求償
於
他造或
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
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原告(即
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
易字第11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即相對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陳若茵即陳翠汶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
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陳若茵即陳翠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該事件訴訟費用有聲請人陳若茵、黃文源共同
於第一審訴訟支出之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18
2 元,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為11,5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陳若茵於第一審
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6 元,【計算式:(436,052
÷976,321 )×12,775=5,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二審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55 元【計算式:(436,05
2 ÷976,321 )×16,020=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是聲請人扣除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18
2 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11,678元【計算式:5,706 +7,15
5 -1,182 =11,678】,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