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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沈松銀 相 對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53,36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斗南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即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5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 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