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沈松銀
相 對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53,36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斗南郵局第141 號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即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5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
卷宗核對屬實,
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