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瑞寶
相 對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惠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曾支
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382元,
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
,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02 號判決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
上訴人
(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參佰貳拾肆萬元及
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6號
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應給付3,690,00
0 元及利息,依其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7,531元,並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3,24
0,000 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亦由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郵費(向臺南高分院提出訴狀)
7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692元。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尚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匯票資費30元及向聲請
人所委任之周俊智
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
惟上開匯票
資費30元及對其所委任之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均非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
㈤經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以外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
)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
確定部分(即未上訴之450,000 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577 元【計算式:450,000 ÷3,690,000 ×37,531=4,576.
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32,954元【計算式:37,5
31-4,577 =32,954】。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9,692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646元
,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82,646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