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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瑞寶 相 對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 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382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 ,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02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參佰貳拾肆萬元及 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3,690,00 0 元及利息,依其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7,531元,並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3,24 0,000 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亦由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郵費(向臺南高分院提出訴狀) 7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692元。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尚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匯票資費30元及向聲請 人所委任之周俊智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惟上開匯票 資費30元及對其所委任之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均非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 ㈤經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以外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 )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 確定部分(即未上訴之450,000 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577 元【計算式:450,000 ÷3,690,000 ×37,531=4,576. 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32,954元【計算式:37,5 31-4,577 =32,954】。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9,692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646元 ,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82,64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