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炳坤
相 對 人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執全字第123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司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完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洽
談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
意書
正本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