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建志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受擔保利
益人之
受任人顧晨耀之同意書、受任人顧晨耀印鑑證明、提
存書影本為憑。然查
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李建志,聲
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李建志所書立之委託授權書影本,
惟該授
權書影本係記載「委託顧晨耀全權代為處理與盛發興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非係授權顧晨耀代
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該委託授權書為影本,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李建志之印鑑證明,是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均無從
認為相對人李建志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25
日收受該函文,
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李建志之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