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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旺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因而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 ,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 106 年10月6 日已將其戶籍自雲林縣○○鄉○○村○○路○○ ○ 號之5 遷出,現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 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對 相對人現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