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旺生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存在,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因而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
,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
106 年10月6 日已將其戶籍自雲林縣○○鄉○○村○○路○○
○ 號之5 遷出,現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
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對
相對人現
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