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建志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志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267 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強制執行在案,並以
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通知函
暨相對人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即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規
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