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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贊 相 對 人 蔡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虎尾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6263號函附卷可稽 ,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件:虎尾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