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贊
相 對 人 蔡旺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虎尾郵局第七一號
存證信函(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
,另據本院
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6263號函附卷
可稽
,
是故,應
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件:虎尾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