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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婷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晴暄、 林畇蓁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存摺明細影本、台灣立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 至19頁、第 23至29頁、第48頁、第50至62頁、第120 至121 頁)。又參 酌聲請人除現受僱於台灣立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自陳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3,800元外,另每月領有兒少補 助4,094 元,名下財產僅存摺帳戶餘額245 元,則於扣除所 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598元及扶養費7,000 元後 ,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7,296 元,而依各債權人 之陳報,債務人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434,568 元 (見本案卷第39至46頁、第63頁至99頁),扣除其帳戶餘額 之資產245 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434,323 元,以 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7,296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償1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期間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 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