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婷
代 理 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經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房屋
租
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晴暄、
林畇蓁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存摺明細影本、台灣立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4 至19頁、第
23至29頁、第48頁、第50至62頁、第120 至121 頁)。又
參
酌聲請人除現受僱於台灣立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自陳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3,800元外,另每月領有兒少補
助4,094 元,名下財產僅存摺帳戶餘額245 元,則於扣除所
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3,598元及
扶養費7,000 元後
,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7,296 元,而依各債權人
之陳報,債務人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434,568 元
(見本案卷第39至46頁、第63頁至99頁),扣除其帳戶餘額
之資產245 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434,323 元,以
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7,296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償1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
期間產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則
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