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昭維
代 理 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裕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3 年前
與友人投資虛擬貨幣,聲請人夫妻與家人共投資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於虛擬貨幣上,前2 年獲利約300 萬元,聲請
人就開始刷卡購買3C產品、衣服、包包及出國考察與培訓之
機票錢和團費,聲請人卡費7 成都是分期付款;聲請人另投
資友人開設於臺中市○○路之餐廳,該餐廳月營業額約30萬
元,股份共有52股,聲請人僅占2 股,該餐廳於民國106 年
11月開幕,107 年4 月1 日結束營業,聲請人投資的金額只
拿回9,000 元。聲請人除積欠6 家銀行卡費和信貸約130 萬
元外,尚有聲請人車貸與配偶即
第三人(下稱第三人)鄧羽
汝車貸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每月與
第三人鄧羽汝從事直銷,收入約50,000元,第三人鄧羽汝另
尚有從事營養師工作每月約30,000元,全戶所得約80,000元
。聲請人有償債之意願,將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如聲請人
之車貸可納入更生,每月生活開銷即可降低,即得以每月15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年度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
、聲請人與接受聲請人撫養之親屬之每月生活所需明細表、
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國泰人壽
繳費資訊手機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存證
信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
通知、甲○(台灣)銀行重要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
管理處信用卡處法訴通知函、
切結書、綜合說明書、明群貨
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
費用明細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鄧
羽汝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鄧羽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鄧羽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營業活動陳報事項、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
第2 條
適用對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次
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更生之聲請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
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
,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 第7 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雖曾為金馬奔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金馬奔
騰公司)106 年、107 年之股東,現仍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明群公司)之股東,
惟聲請人均
非金馬奔騰公司及明
群公司之董事,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
9 至451 頁、第55頁、第263 至264 頁),
堪認聲請人非屬
公司負責人,
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5 月14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
之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國信託)無法接受聲請人欲將車貸債務併入調解程序
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卷宗審閱
無訛,
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之形式要件。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任
職於明群公司,106 年度收入532,063 元、107 年度736,64
0 元,並提出106 年度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並於109 年9 月17日
陳報狀稱其為明群公司之股
東、投資額4,250,000 元,原係業務助理,因明群公司受疫
情影響營收、為降低人事開銷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此節卻與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函詢明群公司聲請
人離職前之職務、薪資、離職原因等相關事項,明群公司於
109 年9 月16日陳報聲請人從未任職於該公司,僅將勞健保
掛名於該公司,明群貨運公司109 年2 月20日欲降低開銷方
將聲請人之勞健保退出,且聲請人僅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借
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上未出資投資、亦未分配營餘等語迥不
相同(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是明群公司所陳顯與聲
請人109 年6 月1 日所陳不一致,而明群公司之負責人即為
聲請人之父親,實無需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故就聲請人
是否曾經任職於明群公司,其自明群公司受領之金額名目究
竟為何,聲請人陳述已有不實之情形,堪可認定。
㈣再者,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
內補正各項應補正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遲至109 年9 月17日才具狀補正,而聲請人固
主張其每月車貸33,460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
500 元、油資4,000 元等語,然其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繳費通知,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
佐證,而以目前各
家電信費用資費而言,多以499 元、599 元,甚至金額更低
即可網路吃到飽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因其從事直銷必須使
用「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而需每月1,500 元之電
信費用等語,實
難認有其必要,而有不合理過高之情事;又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一個月水電瓦斯需負擔
1,500 元,則以其與配偶各2 分之1 家庭開銷分擔計算,聲
請人家用水、電、瓦斯費用一個月高達3,000 元,亦與市場
行情一般家庭每2 個月水費300 至500 元、電費每2 個月1,
500 至4,000 元(視季節
而定),瓦斯天然氣每2 月約600
元等情相距甚遠,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水、電瓦斯之繳費
證明文件及加油費用之發票,
益徵聲請人有浮濫陳報日常必
要開銷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與本件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均記載: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即第三人(下稱第三
人)邱暘愷、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次子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
)邱煜綸之
扶養費分別為9,500 元、5,500 元,共15,000元
;然所提出之接受聲請人撫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需明細表卻
均記載:小孩伙食費(2 人)5,000 元、長子教育費(邱暘
愷)7,500 元、次子尿布與奶粉等雜支3,000 元、雜支3,00
0 元,合計18,500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稱2 個小
孩私立幼兒園月費各7,500 元、共15,000元、次子奶粉與尿
布費3,000 元等語,合計18,000元,是聲請人就其每月扶養
費費用莫衷一是,難認為實。又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應僅為
上開費用之2 分
之1 ,聲請人以全額列計,亦有虛報之情形。
㈥另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第三人鄧羽汝於106 年有
聲請債務協商、每月須還款9,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
民事
記錄科及第三人鄧羽汝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查詢有無第三人鄧羽汝之聲
請更生案件,桃院地院回復查無其案件(見本院卷第327 頁
),本院民事記錄科亦查無第三人鄧羽汝聲請更生之案件(
見本院卷第321 頁),又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
7 日內提出第三人鄧羽汝聲請更生或債務協商之相關文件,
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31 頁),
迄今仍未補正,是就聲請人稱第三人鄧羽汝亦需有債務協商
一事,顯非真實可信。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其亦未補正以聲請人、第三人鄧羽汝、第三人
邱暘愷、第三人邱煜綸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
,僅以各保單已經停效等語一言帶過(見本院卷第261 頁)
,且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金融機構全
部存摺之完整交易資料(並補登至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
人於109 年9 月17日僅提出其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且
該內頁就聲請人109 年5 月27日至109 年9 月9 日之交易記
載係「彙總登摺」(見本院卷第270 頁),本院實無從檢視
聲請人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再者,聲請人自陳擔任股東之
餐廳月營業額為30萬元,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檢
附該餐廳106 年11-12 月之銷售額有94萬餘元,107 年1-2
月之銷售額有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49 頁),
並非聲請人所稱每月營業額30多萬元,應認聲請人所提之補
正資料不完全,難認其已盡補正完全之義務。
㈦此外,聲請人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價值高達161 萬元之「M
INI 」,其中貸款155 萬元,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16 頁),顯然已經超過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到奢侈浪費
之情形,聲請人亦
自承其所欠卡費係買衣服、包包、機票、
團費而產生,
觀諸相對人中國信託所陳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資料,大致為信用卡分期消費與習慣性奢侈消費(如
多筆高鐵費、廣豐新天地2,816 元、映墨日式懷石料理25,0
14元、多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多筆萬代玩具娛樂消費
、多筆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亞都麗緻大飯店4,
436 元、agoda hotel reservation 多筆消費、復新文旅4,
460 元、茄子青旅6,076 元、立吉富逸品玩具店2,933 元、
愛兒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6,450 元等),此有相對人中國信
託109 年11月5 日陳報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
可
稽,而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所陳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之資料,亦大致為3C
產品、影城、餐廳用餐、國外旅遊、國外購物、高鐵等(見
本院卷第185 至245 頁),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負債原
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而相對人中國信託、相對人
甲○銀行均具狀反對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81 頁),查本件聲請人年僅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30年,其自陳為安麗白金級之直銷商,每月固定收入5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
債權本金為1,296,365 元觀之(不含車貸,因車貸為有設定
動產擔保之債務,自可拍車取償),如其節省開銷,並非不
能清償其債務,然其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
,以致債臺高築,可見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明,
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高價消費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
不公平情事,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
之情形存在,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與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為避免其藉此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
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其更生聲請自應駁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