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學康
代 理 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學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經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657,256 元,並未逾1,200 萬元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剩餘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書
函、遞送法院前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108 年
12月17日雲院忠108 司執乙字第41044 號
執行命令、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薪資
袋、保單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5月費用明
細清單、受扶養人徐唯嘗之台東中山路郵局存摺明細、新光
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保險單、聲請人之綠島郵局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8 至29頁、第69至
78頁、第100 至102 頁)。又
參酌聲請人現受僱於金璉成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指揮手,近6 個月每月領有薪資收
入約33,250元,則於扣除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1,699元
(所陳報商業保險費3,535 元並
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及對母親吳美惠、長子徐唯嘗、次子呂昱禕之
扶養費共15
,500元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6,051 元。另聲
請人之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之有效保單1 份,目前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7,718 元,及綠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31 元等資產,
惟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1,
004,339 元(見本案卷第49至65頁、第79頁至91頁),扣除
其現有資產7,849 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996,490 元
,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6,051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
償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
期間產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
,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