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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學康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學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657,256 元,並未逾1,200 萬元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剩餘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書 函、遞送法院前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108 年 12月17日雲院忠108 司執乙字第41044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薪資 袋、保單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5月費用明 細清單、受扶養人徐唯嘗之台東中山路郵局存摺明細、新光 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保險單、聲請人之綠島郵局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8 至29頁、第69至 78頁、第100 至102 頁)。又參酌聲請人現受僱於金璉成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指揮手,近6 個月每月領有薪資收 入約33,250元,則於扣除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1,699元 (所陳報商業保險費3,535 元並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及對母親吳美惠、長子徐唯嘗、次子呂昱禕之扶養費共15 ,500元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6,051 元。另聲 請人之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之有效保單1 份,目前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7,718 元,及綠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31 元等資產, 惟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1, 004,339 元(見本案卷第49至65頁、第79頁至91頁),扣除 其現有資產7,849 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996,490 元 ,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6,051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 償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期間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