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國雄
代 理 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雄自中華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
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與收支、所負債務等狀況
,評估是否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833,305元,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而不成立,
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聲請更生等語。
四、
經查:
㈠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833,30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調解,
嗣於109 年1 月13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
27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司消債調字卷核閱屬實
,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
陳報狀、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1頁
、第86頁),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前5 內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其自103 年起受僱於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
勖公司)為作業員等語,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芳勖公司服務證明書
、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可認債務人係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債務人又主張其現受僱於芳勖公司為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
約23,800元,並提出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9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
惟債務人最近二年之收入,以其任職芳勖公司於107 年
度受有薪資給付總額282878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294924元
,此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頁),以此認
定債務人之客觀收入,即換算每月為24,075元《計算式:(
000000元+294924元)÷24月=24,075元/ 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以此數額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生活
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機車
油資1500元、手機通訊費700 元、住家電話費70元、水電費
500 元、瓦斯費700 元,合計9470元(按債務人109 年7 月
6 日陳報狀誤載為7470元),又負擔父親鄭德義、母親林素
美之
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發票、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所陳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核其項目內容尚屬簡約
,並無浪費或不合理之情形,其提列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9470元,應予認列。
⒉債務人自陳其無配偶、子女,目前與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
美同住,莿桐鄉之住處房屋
所有權人為鄭德義,又鄭德義與
林素美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債務人白天上班不在家,
彼等尚
能勉強照顧自己,並有雲林縣政府輔導居家照護人員定期到
家中進行清潔及簡易看護,另鄭德義與林素美有三名子女即
債務人鄭國雄、長女朱鄭秀珍、次女鄭秀智,惟朱鄭秀珍、
鄭秀智為智能不足人士,無法分擔扶養父母所需經費,受扶
養人鄭德義則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759元、受扶養人林素美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除此之外的生活開銷全由債務
人負擔,並提出
戶籍謄本、鄭德義
身心障礙證明、林素美身
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鄭德義、林素美之存摺封面、交易
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
)。
⒊查受扶養人鄭德義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80歲)、林素
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受扶養人鄭德義於108 年度無所得,有1 筆房屋、2
筆土地之財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759元;受扶養人林素美
於108 年度無所得、有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1 台,每月領取
身心障礙金5065元,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9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惟上開房屋目前為債務人
與受扶養人自住之用,且房屋現值不高,此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若為配合債務人本件更生
,要求鄭德義處分房屋、土地,將致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立即
面臨喪失居住處所及鄭德義喪失老農津貼資格之窘境,自非
適當,而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美之上開資產微薄,以鄭德
義、林素美之年紀及財產狀況,尚不足敷
彼等生活所需,
堪
認鄭德義、林素美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⒋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美有三名子女,即債務人鄭國雄、朱
鄭秀珍、鄭秀智,惟朱鄭秀珍於108 年7 月31日經法院裁定
受監護,其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財產,鄭秀智
則近年喪偶,於107 度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有車齡逾10年
之車輛1 台,此有斗六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雲斗戶字
第1090001801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朱鄭秀珍、鄭
秀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11 頁),
參酌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 項規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惟
民法第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以朱鄭秀珍、鄭秀智前開家庭狀況及所得、財產
情形,自有減輕彼等對
直系血親尊親屬鄭德義、林素美之扶
養義務之餘地,並非一定需與債務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而朱
鄭秀珍、鄭秀智減輕責任部分,自會酌增債務人之負擔。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388元(雲林縣相同),以此標準之1.2 倍計算為14,866
元,債務人稱由其負擔對鄭德義、林素美之扶養費每人每月
6000元,略多於此數額之三分之一,仍屬合理。又鄭德義、
林素美每月雖領有上開政府之補助,縱加計債務人負擔之扶
養費6000元,
猶未逾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仍可謂簡約,故債務人稱由其負擔對鄭德義、林素美之
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應認合理,得予認列。
㈤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有債務人之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其雖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醫療險,惟每年繳費不多,
對其資產價值無多大影響。債務人每月收入24,075元,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70元、鄭德義之扶養費6000元、林
素美之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每月僅餘2605元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
㈥依聯徵中心所示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1833,305元,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
期間
約需58.6年(計算式:1833,305元÷2605÷12≒58.6年),
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40歲),若不准其更生,至勞
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未能全部清償,
倘若再加計利
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又債務人於109 年
7 月14日當庭表示其願每月清償3000元,本院審酌更生之目
的在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以債務人之家庭成員情形
多較偏向弱勢、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債務人就其每月收支現
況,承諾酌增每月償還金額為3000元,其勉力節約用以清償
債務,可謂有相當誠意。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年
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
院復審酌債務人之現負擔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認債務人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給與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信守其
在聲請更生時所為承諾。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謀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