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婉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婉禎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婉禎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前已向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該會以108 年度西鎮民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
2,100,252 元,並未逾1,200 萬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
扶養費支出剩餘約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
委員會108 年度西鎮民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金融機構開戶帳號及餘額
之
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首頁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
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
受扶養人李金葉之門診收據及醫療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家族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書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西螺郵局存摺明
細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8 至12頁、第14至35頁、第93至101
頁)。而
參酌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以
要保人身分投保之南
山人壽有效保單4 份,其解約金共約27,335元,及其西螺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93元,資產共僅約27,428元,其復切結現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扣除其所陳報每月個
人生活
必要費用13,000元及對母親李金葉之扶養費4,000 元
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餘1,000 元,
惟依各債
權人之陳報,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3,802,535
元(見本案卷第46至90頁、第120 至140 頁),於扣除其現
有資產27,428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3,441,734 元
,則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1,000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
清償31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
期間產生之利息及
違
約金,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