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俊龍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276,900 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暫調字第425 號受理調解後,嗣 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迄至110 年1 月11日止,對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395元(其中本金6,575 元、 利息4,820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金額42,592元(其中本金18,886元、利息9,206 元、專案補 償款14,5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156,860 元(其中本金85,569元、利息71,291元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33,765 元 (其中本金1,197,403 元、利息386,984 元、違約金77,397 元、已核算未受違約金33,861元,但應扣除截至109 年11月 30日受償之31,880元) ,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874,612 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資料、債權計算書、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6頁、 第69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215 至217 頁)。又聲 請人前於109 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暫調字第425 號受理調解後,於109 年11月5 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 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 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9 頁),且依其近5 年之勞 工保險情形,自108 年1 月11日起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為投 保單位續保,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有聲請人之107 及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 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 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且聲請人目前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6 ,5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及17頁、第28頁),爰以此作為 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8,000 元、交通 費4,000 元、醫療費2,100 元、水電費1,600 元、瓦斯費1, 600 元、勞健保每月1,000 元、漁保費1,500 元(半年費用 9,000 元)、扶養費3,000 元及土地租金208 元(每年租金 5,000 元,即每月租金約208 元),合計約23,00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繳款證明單、雲林 區漁會保險費收費明細、轉帳明細表、保費清單彙總表及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門診收據、 正義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蔡立斗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1 至212 頁),其中醫療費2,100 元 部分係聲請人前往北港媽祖醫院服用美沙酮戒癮治療而支出 ,交通費4,000 元部分係聲請人每月往返四湖鄉及北港媽祖 醫院所支出,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頁、第164 頁)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之必要支出;且 聲請人母親朱雪梅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其目前仍 在雲林縣立飛沙國民中學任職廚工,每月薪資約19,131元, 亦據聲請人陳報外(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朱雪梅107 及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 至172 頁),是朱雪梅每月尚有約22,631元(計算式: 3,500+19,131=22,631 )供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無需聲請 人提供扶養費;故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2日本院調查時當庭 表示願以衛生福利部頒佈之人民生活水準地區1.2 倍計算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卷第222 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0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x1.2=15,945.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足認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所得為26,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554元(計算式:26,5 00-15,946=10,554)。 ㈣、又聲請人僅存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20元及雲林區漁會存款 364 元,合計384 元,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 頁、第164 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及上開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歷史交易記錄 、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歷史交易記錄等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7頁、第175 至189 頁),則以聲請 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1,874,612 元扣 除上開現有無擔保資產共384 元後,尚負有債務1,874,228 元(計算式:1,874,612-384=1,874,228),縱使不再加計利 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0,554元,尚需將近 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74,228÷10,554÷12≒14.7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