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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破產管理人 許視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破產。 選任許視捷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下 午三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第三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因佑泰公司前受金融情勢影響虧損 ,為使公司度過危機,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或 借貸保證,佑泰公司終仍因營運不順,已向法院聲請破產 程序,而聲請人現況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資產約新臺幣(下同 )7,413,521 元可供處分,卻積欠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債務 約計151,755,841 元,已超過聲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破產法規定,請求法院裁定 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 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外,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 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因佑泰公司前受金融情 勢影響虧損,為使公司度過危機,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 機構借貸或借貸保證,惟佑泰公司終仍因營運不順,已向法 院聲請破產程序,而聲請人現況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資產約7, 413,521 元可供處分,卻積欠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債務約計 151,755,841 元,已超過其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查清單、106 年度及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人陳報債權證明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2 號裁 定、聲請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紀錄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47頁、第93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49 至162頁 、第175 至195 頁、第197 至231 頁、第251 至253 頁、第 273 至281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等情,認屬實。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等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 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 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 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查破產人目前 尚有約7,413,521 元資產;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家屬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項目包括生活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費( 含健保費、水電瓦斯等)3,000 元,合計10,500元,不足處 則由家人負擔(本院卷第233 頁),是聲請人雖未提出各項 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惟此金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109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應屬當;參以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 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25 2,000 元(計算式:10,500x24=252,000 )。故以上開聲請 人之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應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多數債權人均 已陳明其債權數額,則本件破產事務顯繁雜,準此,聲請 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 ,其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有破 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視捷律師 登錄於雲林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 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院認其適於管理本件破產財團 及進行破產程序,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 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 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聲請人財產狀況): ┌─┬───────────┬───────────────┬─────────┐ │編│種類 │價值(單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15,638元 │(本院卷第27頁、第│ │ │小段147-1 地號土地 │(計算式:176㎡×29,000/㎡× │175 頁) │ │ │ │841/37120=115,638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727,923元 │(本院卷第29頁) │ │ │小段147-6 地號土地 │(計算式:272㎡×29,000/㎡× │ │ │ │ │58100/629590=727,923 ) │ │ ├─┼───────────┼───────────────┼─────────┤ │3 │嘉義縣○○鄉○○段41-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8,441元 │(本院卷第31頁) │ │ │5地號土地 │(計算式:746㎡×610/㎡× │ │ │ │ │1/16=28,441) │ │ ├─┼───────────┼───────────────┼─────────┤ │4 │嘉義縣○○鄉○○段41-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99,736元 │(本院卷第33頁) │ │ │65 地號土地 │(計算式:7,609㎡×210/㎡ │ │ │ │ │×1/8=199,736) │ │ ├─┼───────────┼───────────────┼─────────┤ │5 │嘉義縣○○鄉○○段41-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53,223元 │(本院卷第35頁) │ │ │66 地號土地 │(計算式:698㎡×610/㎡× │ │ │ │ │1/8=53,223) │ │ ├─┼───────────┼───────────────┼─────────┤ │6 │雲林縣斗六市○○○段保│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36,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 │ │長廍小段1039地號土地 │(計算式:366㎡×4,000/㎡× │ │ │ │ │34/366=136,000) │ │ ├─┼───────────┼───────────────┼─────────┤ │7 │雲林縣斗六市○○段964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179,935元 │(本院卷第41頁) │ │ │地號土地 │(計算式:919.43 ㎡×7,700/㎡ │ │ │ │ │×157/942=1,179,935 ) │ │ ├─┼───────────┼───────────────┼─────────┤ │8 │雲林縣○○鄉○○段747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12,089元 │(本院卷第21頁、第│ │ │地號土地 │(計算式:275.44 ㎡×770/㎡× │39頁) │ │ │ │1/1=212,089) │ │ ├─┼───────────┼───────────────┼─────────┤ │9 │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827,233元 │(本院卷第21頁、第│ │ │小段92-15地號土地 │(計算式:471㎡×53,679/㎡× │45至47頁) │ │ │ │3404/47100=1,827,233) │ │ ├─┼───────────┼───────────────┼─────────┤ │10│雲林縣斗六市○○路196 │依現值計算價值341,800元 │(本院卷第21頁) │ │ │號7樓之4房屋 │ │ │ ├─┼───────────┼───────────────┼─────────┤ │11│雲林縣○○市○○路○○號│依現值計算價值25,640元 │(本院卷第21頁) │ │ │房屋 │ │ │ ├─┼───────────┼───────────────┼─────────┤ │12│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50,000元 │(本院卷第273 頁)│ │ │股票 │ │ │ ├─┼───────────┼───────────────┼─────────┤ │13│現金 │150,000元 │(本院卷第171 頁)│ ├─┼───────────┼───────────────┼─────────┤ │14│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2,358,715元 │(本院卷第167 頁、│ │ │980 號分配款 │ │第239 頁) │ ├─┼───────────┼───────────────┼─────────┤ │1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53元 │(本院卷第219 頁)│ │ │ │189元 │(本院卷第223 頁)│ ├─┼───────────┼───────────────┼─────────┤ │1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439元 │(本院卷第221 頁)│ ├─┼───────────┼───────────────┼─────────┤ │1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309元 │(本院卷第227 頁)│ ├─┼───────────┼───────────────┼─────────┤ │18│臺灣銀行存款 │60元 │(本院卷第229 頁)│ ├─┼───────────┼───────────────┼─────────┤ │19│斗六市農會存款 │269元 │(本院卷第231 頁)│ ├─┼───────────┼───────────────┼─────────┤ │20│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 │4,829元 │(本院卷第275 至28│ │ │ │ │1 頁) │ ├─┼───────────┼───────────────┼─────────┤ │ │合計 │7,413,521 元 │ │ └─┴───────────┴───────────────┴─────────┘ 附表二(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單位: 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尚未具狀陳報。 │(本院卷第123 至 │ │ │限公司 │ │125 頁) │ │ │ │(聲請人陳報12,077,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 ├─┼───────┼───────────────────┼─────────┤ │2 │台灣土地銀行股│3 筆欠款,本金總額合計39,916,275元 │(本院卷第145 至 │ │ │份有限公司 │ │162 頁) │ ├─┼───────┼───────────────────┼─────────┤ │3 │澳商澳盛銀行集│陳報債權已移轉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本院卷第265 頁)│ │ │團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聲請人陳報13,085元) │(本院卷第49頁)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尚未具狀陳報。 │ │ │ │行 │(聲請人陳報3,732元) │(本院卷第49頁)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7 筆欠款,本金總額合計96,802,864元 │(本院卷第93至114 │ │ │份有限公司 │ │頁) │ ├─┼───────┼───────────────────┼─────────┤ │6 │財政部中區國稅│稅款2,418,487元 │(本院卷第119 頁)│ │ │局雲林分局 │ │ │ ├─┼───────┼───────────────────┼─────────┤ │7 │財政部臺北國稅│稅款524,398元 │(本院卷第253 頁)│ │ │局 │ │ │ ├─┼───────┼───────────────────┼─────────┤ │ │合計 │151,755,84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