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錦霞
被
上訴人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林禎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本院斗六院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自陳曾有莊姓女子打電話過去要求抽票,如果
是以
正常管道取得
本案支票為何要抽票?而且要求抽票者,不是
伊而係訴外人莊小姐。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既主張本案支票是伊惡意所取得,就此上訴人應負責
舉證以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
經查:
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行言詞辯
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應將其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新台幣125,000 元,
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加付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
就
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
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綜上,原審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前揭支票
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