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霞 被上訴人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林禎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本院斗六院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自陳曾有莊姓女子打電話過去要求抽票,如果是以 正常管道取得本案支票為何要抽票?而且要求抽票者,不是 伊而係訴外人莊小姐。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既主張本案支票是伊惡意所取得,就此上訴人應負責 舉證以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行言詞辯 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應將其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新台幣125,000 元, 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加付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 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 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綜上,原審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支票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