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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鄰地使用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沈松銀 被 上訴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 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 26日所為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 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 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2 項規定,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