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沈松銀
被
上訴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
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所
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
26日所為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對於原審
訴訟標的之
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
上
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
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2 項規定,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