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簡茂欽資助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底,拿現金交給訴外人張中寶投資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防火門工程(全名應為: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七路亞東石化廠100區隔音門工程)。訴外人張中寶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38萬元、106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給訴外人永瀚企業社,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則以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面額共219萬元
背書轉讓給訴外人張中寶,但其中一張60萬元支票
退票後,由上訴人藉故取回,說會付款、後來也沒付款,其餘2紙即
發票日期10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39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15日票據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屆期時,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煥基又拜託訴外人張中寶暫時不要兌現,說要拿現金來換,之後就藉故拖延,欲使支票之1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張中寶100萬元作工程,被上訴人屢向訴外人張中寶催討,訴外人張中寶即於107年5月間跟訴外人曾煥基談,訴外人曾煥基(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卻說一次訴諸法院,被上訴人見1年時效快到,就請訴外人張中寶於107年6月20日去提示,結果竟遭退票,方知上訴人已撤銷付款之委託。訴外人張中寶無法對被上訴人交代、也沒辦法退還現金給被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票據責任,
本件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0,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⒈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張中寶處取得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當初投資訴外人張中寶的防火門工程,後續卻請不到工程款,訴外人張中寶就把票交給被上訴人順便叫被上訴人處理。處理的意思是說,當初訴外人張中寶說這個工程會賺錢、會賺20%、工程驗收過後會有20%利潤,本金會再投入其他工程。訴外人張中寶有答應要給被上訴人20萬元,但該防火門工程一直無法驗收,訴外人張中寶無法對被上訴人交代,系爭支票跳票,防火門工程又驗收不過,訴外人張中寶就把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去處理一下,如果錢有拿回來就當作還被上訴人100萬元的本金,20萬元的利潤也歸被上訴人,另外30幾萬元要還給訴外人張中寶,所以被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張中寶匯給訴外人永瀚企業社198萬元,後續工程又投入了202萬元,總共400萬元,訴外人曾煥基給付之20萬元與訴外人張中寶支出之400萬元差距甚遠,上訴人豈能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
對價等值取得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是先知道四方協議才拿到系爭支票。四方協議裡根本沒有提到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訴外人曾煥基應將四方協議拿出來。四方協議既然沒有書面依據,上訴人要如何主張訴外人張中寶應歸還系爭支票?
⒊四方協議沒有寫到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也未提到歸還系爭支票一事,當初只是想說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續才能請領工程款,訴外人曾煥基是說屆期會拿現金換回支票,而不是把支票還他。如四方協議內容同上訴人所述須將系爭支票全數歸還,訴外人曾煥基又何必在本件原審第一次
開庭後之107年9月間約在訴外人張中寶住處洽談債務之事?由此可見訴外人曾煥基居心叵測,所謂須歸還系爭支票之事只是訴外人曾煥基片面之詞,想利用四方協議將票據都拿回去,約被上訴人見面談話時已承認票款的
債權,並說日後會跟被上訴人等人處理。四方協議裡完全沒有說到不能行使票據權利,20萬元跟200多萬元差那麼多,怎麼談得成?
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抬頭均為訴外人永瀚企業社,為工程款,但訴外人永瀚企業社違約未施工,尚欠上訴人518萬元,有
支付命令可憑,故上訴人
無庸支付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但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卻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張中寶,經訴外人張中寶提示而退票。上訴人為解決
上開糾葛,遂於106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謝正雄(即永瀚企業社負責人)、提示人即訴外人張中寶、訴外人祥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業務代表楊振泰等人一起協商,後達成協議(即四方協議),同意將訴外人永瀚企業社
承攬五龍營造防火門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張中寶,訴外人張中寶再轉讓給訴外人祥宇公司,差額2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祥宇公司,訴外人張中寶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與執票人即訴外人張中寶達成協議並已依協議內容給付20萬元,訴外人張中寶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但訴外人張中寶竟然將系爭支票再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
顯有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㈡當初協議是上訴人給付20萬元,訴外人張中寶就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
非是訴外人張中寶要拿到工程款全部價金才把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當時四方協議時並無附加工程款全部取得後方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亦無約定訴外人張中寶取得多少數額之隔音門(防火門)工程款之條件限制,而依四方協議,上訴人業已支付20萬元給訴外人楊振泰,訴外人張中寶即已無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中寶已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卻仍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將其承攬之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張中寶、訴外人張中寶再轉讓與訴外人祥宇公司時,該剩餘工程如何施工,施工尚須多少工程款、施工品質是否符合驗收標準等,本非上訴人所可掌握,訴外人張中寶及訴外人祥宇公司接手施工後,即應負起施工責任,依當時之四方協議,訴外人張中寶、訴外人祥宇公司依其專業為估價後認為只要20萬元即可完成該工程,上訴人並未插手施工、無法控制訴外人祥宇公司、訴外人張中寶後續之施工品質。故依協議,上訴人支付20萬元後,訴外人張中寶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上訴人再拿出20萬元,豈非自陷於隔音門(防火門)工程後續施工品質之不確定狀態,以及是否得領取工程款之不確定狀態。
㈣況且,被上訴人
迄今未能提出確實有出資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又縱使被上訴人有提出100萬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訴外人張中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面額159萬元,被上訴人僅以100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㈤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祥宇公司在先,訴外人張中寶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在後,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早已生訴外人張中寶
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即便訴外人張中寶曾取得系爭支票完整之權利,亦因上訴人履行四方協議約定而已免除,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基上,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張中寶之權利,訴外人張中寶已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訴外人張中寶等人於四方協議時,確實認為可領取工程款200萬元,同意由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予訴外人楊振泰收尾防火門工程後,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訴外人 張中寶不得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訴外人楊振泰或訴外人張中寶等人施作防火門工程之後續事項與上訴人
無涉,訴外人張中寶縱使未領取200萬元足額工程款,亦非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中寶已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到期並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中寶所存之抗辯事由,即訴外人張中寶已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對抗被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認依四方協議之內容,訴外人張中寶既未能領取工程款,則返還系爭支票的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張中寶仍未喪失依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之權利,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得將系爭支票再予轉讓予被上訴人,而提示期限經過後轉讓票據,仍有債權讓與之效力,縱使人之抗辯不中斷,因上訴人不得以上述之理由對抗訴外人張中寶,自亦不得以此理由對抗現實之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後,將上訴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交給訴外人永瀚企業社。
㈣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訴外人張中寶。
㈤訴外人張中寶於107年6月20日向銀行提示,因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
㈥訴外人張中寶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張中寶交付被上訴人
核屬期後背書轉讓,故上訴人可以用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
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張中寶之權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四方協議,訴外人張中寶已經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應該返還系爭票據,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其得以四方協議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惟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資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固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被上訴人不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等語,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且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其前手如何
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
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核屬相符。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該當出於惡意,且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被上訴人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被上訴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經查:
①訴外人張中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106年2月10日匯款138萬元(合計198萬元)給訴外人永瀚企業社,有訴外人張中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則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及另一張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3張支票總金額219萬元)之支票給訴外人張中寶,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復為證人張中寶、證人即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證述在卷,故訴外人張中寶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
堪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給張中寶投資永瀚企業社的防火門工程,張中寶以上開匯款取得永瀚企業社之工程,永瀚企業社則交付系爭支票給張中寶,說是上訴人給付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與其於本院陳述:系爭支票是未拿到防火門工程前,永瀚企業社拿票據來跟張中寶周轉(上開匯款),後來再把防火門工程轉給張中寶,張中寶後續又投入20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
縱有不同,仍無礙於訴外人張中寶取得系爭支票是有相當對價之情形。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然於原審提出大林鎮農會之匯款
記錄及說明,惟該匯款記錄為被上訴人家族內之資金流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無法得證其有交付100萬元給訴外人張中寶之事實,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原審認定不同,但期限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訴外人張中寶於提示
期間經過後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訴外人張中寶
嗣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均得以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被上訴人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被上訴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㈢是
本案之癥結點在於,訴外人張中寶於交付轉讓系爭票據給被上訴人時,其對上訴人有無票款給付
請求權存在?亦即上訴人主張依四方協議,訴外人張中寶已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四方協議」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中寶已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四方協議」之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四方協議之內容,上訴人匯款20萬元後,訴外人張中寶就必須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張中寶固到庭證述確實有四方協議存在,但否認上訴人匯款後就要交還系爭支票,其證述:當初永瀚企業社有一個隔音門工程,沒有辦法完成,我匯款給永瀚企業社去買材料,永瀚企業社則交付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票據給我,後來其中一張60萬元先到期,經提示後跳票,跳票後上訴人有拜託我不要提示剩下2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協議由上訴人給付楊振泰20萬元完成上開隔音門工程,隔音門工程有202萬的款項,款項如果有下來,就要全部給我,票再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核與證人楊振泰證述:當初是謝正雄承攬這個工程,結果做到一半沒錢,就完全放棄這個工程,就是由曾煥基、張中寶到我辦公室協議,叫我去完成這項工程,因四方都在場,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債務關係,曾煥基說看我約多少可以完成這個工程,後來我去現場看完大約估20萬元就可以完成,曾煥基同意陸續匯款20萬元給我,缺什麼材料,缺什麼錢應由他出資,他也同意,結果我做了之後,亞東公司中檢才發現裡面材質驗收不過,都偷工減料,亞東公司要我全部拆除重做,不僅需20萬元,我把這件事情告知曾先生,他說當初僅估20萬元,為什麼還要那麼多錢,他就不理了。至於當初有無說拿到工程款,票就要還給上訴人,這部分協商我沒有參與,我僅參與工程部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債務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另證稱:我事後聽到他們3個人討論的情況是「上訴人給付20萬元給我以後,張中寶還不用把其持有的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是要整個隔音門工程款全部撥付下來後,張中寶才要把其持有之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我沒有聽到過他們協議上訴人給付20萬元後張中寶就要把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19至120頁)。及證人謝正雄(即訴外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證述:當初有說20萬元就可以完成,但是請領整個後面隔音門工程工程款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還要經過驗收。協調會所說的應該是要等到整個工程做完,結算以後再決定上訴人可否將所開立之支票領回,沒有結算的話如何去算帳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給付20萬元後,訴外人張中寶就要返還系爭支票等語,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
難認可採。況且,如上訴人主張為真,為何就此重要事項,並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且上訴人於106年9至11月間分次共匯款20萬元給楊振泰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倍榕,有各該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69頁),卻於被上訴人10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始終未曾主張取回系爭支票,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才為上開抗辯,更加可以
佐證四方協議中並無上訴人給付20萬元,訴外人張中寶就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之內容。
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永瀚企業社,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再背書轉讓給訴外人張中寶,訴外人張中寶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中寶間就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一事,並無達成「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給楊振泰時,張中寶就要返還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之
合意,已如前述,故訴外人張中寶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將系爭票據交付轉讓被上訴人,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難認可採。
㈣該防火門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驗收付款,訴外人張中寶得款597,345元,為證人張中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110)五發字第0401號函及檢附之聯益工程行張中寶簽立108年9月26日完工結算
切結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97,345元、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聯益工程行張中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聯益工程行開立597,345元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堪認為真,則是否可認定訴外人張中寶應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⒈本件所謂之「四方協議」,其內容依證人張中寶證述:當初協議說隔音門工程是有202萬元款項,就要全部給我,是曾先生他答應我,到時票據還給他,隔音門那個,還有另外他有匯20萬元給楊振泰,就是補充那219萬元,202萬元的工程款項要扣除5%稅金,所以剩下19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及證人曾煥基證述:永瀚的合約190多萬元至200萬元間,做到大約僅剩20萬元就可以完成工作,尾款還有170多萬元,就給張中寶領取,尾款至少有170萬元給張中寶,當初就是這樣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復證述:永瀚企業社說他有一個工程快要做好了,就是防火門的工程,含發票可以拿到工程款200多萬元,他們說還要再繼續投入20萬元,就可以在中秋節前驗收,就可以領到方才說工程款,永瀚企業社把防火門的合約轉給祥宇,工程款就讓祥宇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謝正雄證述:當初會給20萬元,是因為隔音門要收尾,大家都欠錢,在永瀚的立場隔音門將來完成後,會有100多萬元款項下來給大家平分,上訴人給祥宇20萬元是因為又要先期的一些錢,所以有匯款給祥宇的楊振泰這樣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及證人楊振泰也證述:永瀚隔音門工程本來是192萬元,後來有追加總共200萬元,永瀚企業社也同意工程款有下來要付給我和張中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20至121頁),可見當初四方協議時所預估該隔音門工程完成後可以獲得的工程款大約實際上約有190多萬元,對照上開4位證人所述,其中證人張中寶與證人曾煥基所述相差約20萬元,應係在於工程款下來後是否要扣除給訴外人楊振泰的金額,此部分四方協議之在場當事人所述均不完全相同,可見四方協議中對於訴外人張中寶應取得多少數額工程款才返還系爭支票
一節,並無明確約定。
⒉本院
衡酌,訴外人張中寶匯款198萬元給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取得3張支票面額共219萬元。其中60萬元跳票後由上訴人取回,訴外人張中寶持有之支票面額只剩下159萬元,以此情形下,訴外人張中寶與上訴人達成四方協議,故所謂隔音門工程撥款下來始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不論工程款是訴外人即證人張中寶所述之202萬元、190多萬元,還是證人曾煥基所述之170多萬元,必訴外人張中寶所得領取之金額至少大於票面金額,訴外人張中寶才有可能在四方協議中與上訴人達成返還系爭支票之協議,然而,本件證人張中寶證述:上訴人的第一張票跳掉,然後就說拿隔音門的錢再來換票回去,就叫楊振泰拿上訴人的20萬去做隔音門的工程,楊振泰做到一半說錢不夠就不做了,我又帶人下去做,但我也做到一半,沒有辦法做完。最後工程款說好只給我一個人,但是後來五龍的作帳會計把他拆掉了,我只拿到5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63至264頁),顯然訴外人張中寶並未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工程款金額,故即使該防火門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訴外人張中寶也僅是取得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仍不得依四方協議請求訴外人張中寶返還系爭支票。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四方協議中有約定只要上訴人給付20萬元給訴外人楊振泰,訴外人張中寶就必須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四方協議中有約定只要防火門工程完工,不論訴外人張中寶得款多少金額都必須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故本件防火門工程雖然已經完工,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返還系爭支票之情形已經成立,訴外人張中寶應無需返還系爭支票,縱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效果。
是以,上訴人雖得以四方協議對抗張中寶,並得以對抗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因張中寶取得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上訴人對張中寶既無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非可採。
㈤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雖均已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但發票人即上訴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雖得以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可資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仍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9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雖稱祥宇公司應為「翔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此節與證人謝正雄於原審所述不同(見原審卷第2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查詢2家公司名稱之公示資料,「翔宇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已經解散,「祥宇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間設立,故應以證人謝正雄所述為可採,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