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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景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 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 破產事件審理終結前,除有別除權者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程序。 聲請人就前項財產,除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外,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窘境,業依破產法規定,向鈞院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之 財產並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財產被處分,將影響宣告 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保全之實益。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980 號執行事件 查封,並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即將擇日拍賣,倘 經執行完畢,恐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俟日後破產案件裁決後,再作後續 之分配處置等語。 三、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及 109 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爰依職權 命為如主文之必要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109 年5 月1 日公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附表: ┌──┬─────────────────────┬────────┐ │項次│ 財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 1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 │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3404/47100 │ ├──┼─────────────────────┼────────┤ │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 │ 4 │雲林縣○○市○○路○○號建物 │1/5 │ ├──┼─────────────────────┼────────┤ │ 5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6 │現金新台幣1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