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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 之聲明第1 項關於其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斗南立體散裝穀物倉庫 、廁所、空地612.05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 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提出坐落雲林 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 建號建物之最新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