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慈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鳳卿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
章返還原告,
核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