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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鳳卿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 章返還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