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吳金山
訴訟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全順、勝達水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0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
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不足22,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