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張陳瓊素
訴訟
代理人 張幸靜
被 告 鐿太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川
被 告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聰榮於
繼承其母親張詹芽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1455-2、1479-1、1481、1482、1483-1、1483-2、1484-l
地號土地後,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原告宣稱其受有張詹芽
其他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由被告張聰榮代理出售
上開所繼承
土地事宜,請求原告居間仲介買主,原告有感被告張聰榮誠
懇之委託,即開始聯絡可能之買主並四處奔波遊說,
期間曾
介紹臺中買主林憲治未果,
俟再介紹訴外人張清川,幾經聯
絡,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始願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合計1,932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嗣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5日至劉春山代
書處簽訂
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方即被告
鐿太源有限公司於立約時應交付訂金200 萬元匯入指定之台
中商銀斗南分行信託帳戶內,原告亦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仲介人欄簽名,契約業已成立。而依民間居間仲介
報酬為買
賣各1%,即買方、賣方應給付買賣價金1%予仲介方,但原告
願退讓僅由被告共同給付1%之仲介費,且雙方關於仲介報酬
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時已口頭約定清楚,即以
買賣標的約600 坪,每坪12萬元,取整數仲介費1%為72萬元
。
詎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
不獲任何善意回應,
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不願協商解
決,
爰依
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劉春山代書之證述不實。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經
兩造及原
告簽訂後即已成立,被告既確已成交,即應依約給付仲介費
用,至買賣標的有無依約移轉過戶,係屬被告內部之事。
⒉並
非原告主動找被告張聰榮仲介系爭土地,反係被告張聰榮
主動請託原告居間仲介,當初係被告張聰榮打包票說其可取
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並取得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價格也係
被告自行談妥,之後原告才會去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簽約時,根本未提及被告張聰榮須待其他繼承人
同意後才可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載明,且張
清川尚給付訂金,簽約後,張清川開車載被告張聰榮出去匯
款,獨留原告於代書處,況最終買賣是否成立,被告均未告
知原告,此期間原告均認係被告張聰榮在辦理繼承相關登記
,係經代書之配偶告知,始知事情發生變化,被告實為規避
給付原告仲介費,方臨訟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對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則以:
⒈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2 號處分書
所載關於劉春山代書之證述可知,本件土地原
先係被告張聰榮已過世之母親所有,當時契約有載明要等到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時,原告有在場,原告知悉被告張聰榮尚未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販售本件土地,被告張聰榮當時說要回去再
與其他繼承人協調、商量,劉春山代書有告知被告張聰榮必
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才可出賣本件土地,但被告及原告
均堅持要在當日簽訂
買賣契約,因原告係仲介想要賺取仲介
費,而被告則係認本件土地之買賣價格雙方均可接受,被告
張聰榮表示會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調,後被告未委託劉春山代
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聽說被告張聰榮已將本件土地
賣予他人,及被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⒋⑵「第二期
款:出賣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得於續辦移轉登記與承買
人時再交付新台幣捌佰萬於斗南台中商銀信託帳戶處理。」
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附有賣方即被告張聰榮應
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契約不生效力
,上開條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不得請求仲介費。
⒉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有效,被告張聰榮為圖更高之價金
,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依法應負違約及
損害賠償之責
。
⒊當初就系爭土地因可接受原告所提一坪12萬元之價格,方至
代書處簽約,但被告張聰榮之
應繼分僅12分之1 ,故代書也
言明買賣是否成立可能會有變數。另臺中商銀匯款部分,在
代書處即言及若這12分之1 不成,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給付
200 萬元也無意義,代書即說暫先不要給付,故根本未匯款
200 萬元,後續結果即不得而知,仲介也無答覆,後來發現
系爭土地已賣給別人,被告張聰榮說係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
,其已將系爭土地賣給別人,因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未付訂
金,所以就不了了之,亦未對被告張聰榮
求償等語,
資為抗
辯。
㈡被告張聰榮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張聰榮繼承自母親而來,應繼分為1/12,原
告介紹買主時,亦明知被告張聰榮尚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出賣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張聰榮當場向
買方及原告言明尚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還要回去問其
他繼承人之意見方可成交,因此買方亦未依照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書上所載支付訂金200 萬元,可見被告張聰榮同意出售
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
難謂買賣雙方意思
表示已
合致,就此亦經劉春山代書於相關詐欺案件偵查程序
中證述明確。嗣被告張聰榮詢問其他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
表示有他人要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張聰榮與被
告鐿太源有限公司隨後另簽署協議書載明「雙方前於107 年
05月間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僅係為要約,用以提
供賣方張聰榮作為向其他繼承人詢問是否同意以相同價格出
售予買方,因未獲其他人同意,故雙方
合意解除該契約」,
即被告雖簽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但簽約時因被告張聰
榮言明尚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僅係
作為被告張聰榮遊說其他繼承人同意依相同條件出售之文件
,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自始未成
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當初得知被告張聰榮繼承母親之土地後,
乃主動為被告
張聰榮介紹買主,然兩造間從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
1%之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及民間居間仲介報酬
買賣各1 之習慣,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932 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84.43坪,以每坪12萬元計算,
總價為7,013.16萬元,與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約600 坪、取
整數仲介費1%為72萬元亦有不符,足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自張詹芽過世至107 年都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張
詹芽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張聰榮無法自行處理系爭土
地。當時在代書處即有強調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處理,此情況原告也很清楚,之所以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僅係欲供被告張聰榮以此文件告知其他
繼承人已有人出價,詢問
渠等繼承人是否同意,同時其他繼
承人也會找其他買家來出價,並非被告張聰榮可以擅自作主
,此部分都有告知買方,且買方也未支付訂金,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非正式之買賣合約,而係買賣預約,故之後因故買
賣並未成立,則按照仲介居間相關規定,自無給付仲介費之
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聰榮繼承其母親張詹芽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1455-2、1479-1、1481、1482、1483-1、1483-2、1484-l地
號土地,應繼分均為1/12。
㈡原告介紹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願以每坪1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在107 年5 月15日於劉春山地政士事務所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仲介人欄記
載為原告。
㈣系爭土地
嗣後並未過戶予給被告鐿太源有限公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書成立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格1%
即72萬元仲介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
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以契約因其報告
、媒介而有效成立時為限。
㈡
經查,原告主張因伊居間仲介被告買賣系爭土地,被告始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既已成立,
被告即應共同給付伊買賣價格1%之仲介費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於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嗣並未成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
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是否業已成立?
㈢依證人即辦理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地政士劉春山
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詐欺案件,
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10月8 日詢問時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
原先係被告張聰榮已過世的母親所有,當時契約有載明要等
到辦理繼承登記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書時,原告有在場,原告知悉被告張聰榮尚未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張聰榮當時說要回去再與
其他繼承人協調、商量,伊有告知被告張聰榮必須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才可以出賣系爭土地,但兩造均堅持要在當日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為原告是仲介想要賺取仲介費
,而被告則是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雙方均可接受,被告
張聰榮表示會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調,後來被告沒有來委託伊
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伊聽說被告張聰榮已將系爭土地
賣予他人等語,而證人劉春山為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虛偽
證言之動機,且
觀諸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該合約書日期僅記載107 年5 月,何日並未填載,雙方
之權利義務責任並未填載,且賣主亦僅記載為「繼承人代表
張聰榮」,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製作稍嫌簡略,自
堪
認證人劉春山上開之證詞為真實。是依證人劉春山上開證詞
,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際,
彼等約定需被
告張聰榮取得張詹芽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為條件,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書始成立
等情至明。又被告張聰榮於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書之後並未取得張詹芽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甚且
張詹芽之其他繼承人更另覓得以更高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人
,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佩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附加條款、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
可稽,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9 年3 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1375號函附卷
可考,
足見被告約定被告張聰榮需取得張詹芽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始成立之條件並未成就,是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書並未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既未成立,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可言,故原告
以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成立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土地買賣成交價格1%即72萬元仲介費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