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勇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桂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田桂美之
債權額在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林慧玲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林家銘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林韋萍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田忠正之債權額在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
忠正執
鈞院105 年度重
勞訴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43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09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強制執行中
。
惟被告等人因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同事由,已於民國107 年
9 月5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由被告田桂美領取40,153元
、被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各領取10萬元、被告田忠正領
取20萬元,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向原告
求償上開被告等人已受領金額,並由原告分
期繳付中,則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金額中之900,153 元
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法消滅或妨礙被告等人之請求。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第三人林聰榮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林庭旭死亡,以
本件原告及林聰榮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案件於106 年8 月31日
判決,因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 年度勞上字17號案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而於107 年7 月3 日判決,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
乃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
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於108 年5 月27日執行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
韋萍、田忠正已於107 年9 月5 日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40,153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而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已向原告求償,並由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
月分期清償
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09 號卷宗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22號、107 年度
求償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
109 年4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6頁),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說明,自應逕
以認諾而為被等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
示。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屬
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
形成力,不
適於
宣告
假執行,準此,自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