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49 號 原   告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桂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三、第十六行「40,153元」 記載,應更正為「400,15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