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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前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有BIM 建模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該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為雲林縣麥寮鄉,符合上開規定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 「麥寮區新建宿舍工程」,就該新建宿舍工程之土件模型部 分,委託原告製作,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提供之圖說完成建模,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5,000 元;而給付方式分為二期,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工作後,支付第一期費 用1,039,500 元,第二期費用115,500 元則於原告完成系爭 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二工作後支付,遂兩造間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 ㈡、嗣原告按期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工作所需之建 模圖表,並交付被告後,遂依約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書面 並檢附發票(開立日期為108 年5 月20日)向被告請款,詎 料被告卻藉故拖延,期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都只是請原告 寬限還款期日就沒下文,原告只好於108 年8 月19日寄出存 證信函,甚至聲請發支付命令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在被 告一直未按約定給付款項下,原告為避免前述發票之金額遭 到課稅,故請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為報稅(開立日期108 年9 月20日)及證明原告已交貨之事實所用。於此期間,被 告卻以原告所交付之建模圖表興建所承攬之「麥寮區新建宿 舍工程」,事後亦向業主即台塑公司請款,上情有被告公司 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被告向業主請款等資料,其中之委外 設計費(HR/ST 、918,400 元部份)可證。故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並交付工作,惟被告至今卻仍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給付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既原告已依契 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階段一之工作,而被告未按約定如期給付 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部 分,原告亦有直接函請被告之業主即台朔公司處理,有原告 公司向被告業主請求協助之資料1 份可憑,然被告業主亦無 法促請被告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未果下 ,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3 9,500 元,並請求自向被告請款之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8 年 5 月20日之請款資料、108 年8 月19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 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折讓證明 單、被告向業主請款資料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查,兩造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既原告已依契 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階段一之工作,而被告未按約定如期給付 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訴請給付,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39,5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