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前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6,5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有BIM 建模委託契約書(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除
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該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為雲林縣麥寮鄉,符合
上開規定
,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
「麥寮區新建宿舍工程」,就該新建宿舍工程之土件模型部
分,委託原告製作,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提供之圖說完成建模,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5,000 元;而給付方式分為二期,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工作後,支付第一期費
用1,039,500 元,第二期費用115,500 元則於原告完成系爭
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二工作後支付,遂兩造間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
㈡、
嗣原告按期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工作所需之建
模圖表,並交付被告後,遂依約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書面
並檢附發票(開立日期為108 年5 月20日)向被告請款,
詎
料被告卻藉故拖延,
期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都只是請原告
寬限還款期日就沒下文,原告只好於108 年8 月19日寄出
存
證信函,甚至聲請發
支付命令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在被
告一直未按約定給付款項下,原告為避免前述發票之金額遭
到課稅,故請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為報稅(開立日期108
年9 月20日)及證明原告已交貨之事實所用。於此期間,被
告卻以原告所交付之建模圖表興建所承攬之「麥寮區新建宿
舍工程」,事後亦向業主即台塑公司請款,上情有被告公司
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被告向業主請款等資料,其中之委外
設計費(HR/ST 、918,400 元部份)
可證。故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並交付工作,
惟被告至今卻仍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給付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既原告已依契
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階段一之工作,而被告未按約定如期給付
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部
分,原告亦有直接函請被告之業主即台朔公司處理,有原告
公司向被告業主請求協助之資料1 份
可憑,然被告業主亦無
法促請被告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未果下
,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3
9,500 元,並請求自向被告請款之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㈣、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8 年
5 月20日之請款資料、108 年8 月19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
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折讓證明
單、被告向業主請款資料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查,兩造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既原告已依契
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階段一之工作,而被告未按約定如期給付
前開第一期1,039,500 元之款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訴請給付,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39,5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