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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紀博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被   告 朱家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 及被告朱家德(係安永公司之合夥會計師)於民國108 年03 月7 日受任協助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提供鑑識會計服務,並應依鈞 院107 年12月6 日雲院忠刑公決107 重訴7 字第1070011372 號函(下稱系爭法院函),於鑑定完成後,就系爭法院函說 明三所示問題(下稱與大成商工債權相關之問題)具體提出 鑑定意見。因: ⒈被告安永公司、朱家德至少將鈞院所為「被告黃曙曜辯稱, 其(應指黃曙曜本人)實際上已經受讓湯文彬對大成商工之 債權,因而黃曙曜得以債權人之名義受領(誤繕為『理』) 大成商工之清償,是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請詳列 金額及據以認定之相關證據,如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而無 法認定者,亦請標明)?」,變更為「黃曙曜聲稱法院判決 (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以下簡稱“台 南法院債務判決”)確定湯文彬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已清償, 因此足可證明黃曙曜已代大成商工向湯文彬清償NTD96,000, 000 (雲林法院來函提問,說明三㈠⒈前半段);故大成商 工已經受讓湯文彬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因而黃曙曜得以債權 人之名義受理大成商工之清償,是否有相關證據佐證黃曙曜 聲明?(雲林法院來函提問,說明三㈠⒉)」,而誤認受讓 湯文彬對原告之債權(系爭法院函指受讓對象係黃曙曜), 被告安永公司、朱家德則指受讓對象係原告,且被告安永公 司、朱家德並未說明受讓對象改為原告之緣由,自對原告相 關會計財務報表提出之鑑定意見產生錯誤表述情形,對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造成重大損害。 ⒉詳閱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全案所有文件,訴外人黃曙曜均主 張「黃曙曜及親友」在90年間等籌措資金以協助原告渡過財 務危機之難關,惟鑑定人(或鑑定團隊人員)竟將「親友」 改為「親人(屬)」,而作為剔除友人劉玨成及陳勝仁名義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兩筆存入原告臺銀帳戶之借 款,藉以減少黃曙曜及親友借貸予原告之代償金額,該兩筆 金額係於91年1 月4 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內,其中劉玨成於95年12月22日由原告其他負債科 目出帳受償220 萬元,劉玨成之借貸予原告款項如經剔除, 又如何得受領原告之清償?更何況該等款項確實匯入原告帳 戶,故該兩筆金額之剔除顯係恣意所為;又關於90年1 月16 日訴外人黃亞菁(即黃曙曜之大姊)以現金2,352,280 元存 入原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原告10張支 票之兌現,被告朱家德卻以「此部分款項並非由黃曙曜本人 之帳戶支付」為由而予剔除,及在(108 )年安企字第0900 02號會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第15至16 頁之圖2 無法驗證或金額不符原因欄註記相似緣故,而同時 剔除多項代墊款。以上種種刻意篡改文字,曲解字義操弄數 字以達借貸失衡之假象;故意剔除黃曙曜匯款或現金代償原 告負債金額之作法,實為達令閱讀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者生 有借貸不平衡錯覺之目的。 ⒊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第28頁8.4.3 節標示「不明匯款人在虎 尾鎮農會之匯款單」共有3 筆臺灣銀行之無摺存款收據(其 中90年7 月10日之80萬元及70萬元兩筆實係以陳勝仁名義存 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朱家德則以無法確定存款人身 分而予剔除。按照臺灣現行之銀行運作規則,臺灣銀行之無 摺存款必須至臺灣銀行臨櫃辦理存款,絕不可能在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辦理匯款,此種明顯錯誤似顯示出鑑定人對臺灣銀 行系統之運作及規定不甚瞭解,或係專業能力不足,抑或係 過於草率而疏忽發生錯誤。 ⒋被告安永公司、朱家德依據上述錯誤之事證、文件資料及前 提事實,所出具之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經呈現於公開法庭審 理,已造成多數人對原告行政管理不良之負面印象,使合作 廠商、在校學生及家長對學校信用產生貶抑,更使學校於社 會之名譽受損,影響未來招收新生之入學意願,原告雖請求 被告依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刊登道歉聲明一日,惟登報道 歉實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之所受損害,故同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方,以高4.5 公分、寬9.2 公分之版面,19級4 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憲法第 24條規定尚應予處罰,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協助公權力行使 )即得以免責之情形。況被告僅係受鈞院依民事契約關係委 任進行會計鑑定服務,自應回歸相關民法規定之適用,即應 就法院委託鑑定事項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內容涉及 不實而損害第三人之名譽信用,自亦應依民法負擔過失(或 故意)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主張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所 表達之一切內容,均係基於鑑識會計專業所為之意見表達, 縱然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亦無違法性,豈非容任專業人員無 須以正確之事實資料進行判斷做出結論或意見?再以系爭會 計鑑定意見書第16頁之圖2 無法驗證或金額不符原因欄a)其 中3 筆金額總計NTD 2,197,880 ,所附憑據係取款憑條,惟 未檢附廠商確認收款文件,無法確認取款後現金係流至廠商 。(詳見附件8.4.6 );惟該取款憑條資料來源係來自系爭 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第二卷第79頁,但被告所謂『未檢附廠 商確認收款文件』之該收款文件,即在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 卷宗第二卷第78頁,該筆2,197,880 元金額就因如此之率性 鑑定,依其鑑定結果之意見即為剔除,則能謂此等鑑定結果 之意見不具違法性? ⒉被告朱家德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 曾證述:剛才講過「否定意見」是財報錯誤很多、有重大錯 誤,其中包括以下,但不限於以下原因,…。對我們來說, 拿到這種財報,我們不會去分割現金可以相信,應收帳款可 以相信,基本上那個財報的可信度就有折扣,它是有缺陷的 財報等語,且經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判決書引用,顯然與 被告所辯稱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進行查核(核閱)所出具之報告,其不對財務報表整體表示 意見等之鑑定聲明有所扞格。 ⒊被告所為答辯實際上係對於鑑定內容之錯誤結果企圖脫免損 害賠償責任,其行徑實不足取。另對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害 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2026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等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庭在審理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為釐清涉案被告 有無檢察官起訴之背信、侵占事實之存在,遂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法院函囑託安永聯合會計事 務所台中所依據鑑識會計專業進行鑑定,協助審判調查之進 行,而被告朱家德因負責鑑識會計與法遵服務之職務,遂受 指派進行上開囑託鑑定工作,作成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故 被告朱家德在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所表達之一切內容,均係 基於鑑識會計專業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此一專業評斷,係為 協助鈞院進行調查,以順利完成審判之國家利益,退萬步言 ,被告朱家德所為專業鑑識會計之意見表達,縱有上開原告 所指錯誤,但此為被告朱家德為國家利益所為鑑識會計專業 意見表達,揆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 ,自無任何違法性,更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 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三、簡介3.6 明白指出「本報告係依鑑 識會計服務實務指引第一號…規範之鑑定人服務範圍內協助 法院、法官、檢察官…等,釐清辨明複雜會計、財務與商業 等事項,作為審理或判斷之參考。本報告並非依據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核閱)所出具之報告,我們不對財務報 表整體表示意見。」,故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係就黃曙曜與 原告間債權、債務之複雜資金關係提供鑑識會計服務,而從 未就原告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亦未對原告財務報表整體表示 意見,何來被告對於原告相關會計財務報表提出之鑑定意見 產生錯誤表述情形,致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重大傷害可 言?又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3.2.2 所列問題之真意,自應就 其前後連貫語句觀之,而該問題之前後文乃係:「…故大成 商工已經受讓湯文彬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因而黃曙曜得以債 權人之名義受理大成商工之清償,是否有相關證據佐證黃曙 曜聲明」云云,明顯可知,此一問題真意所指湯文彬債權受 讓對象係為黃曙曜,與系爭法院函所詢問者,完全相同,若 非如此,豈會出現「黃曙曜得以債權人之名義受理大成商工 之清償」等文字,原告無視上開問題之全段內容,刻意斷字 曲解,僅以「故大成商工」等幾字,即指被告朱家德變更鑑 定,殊無足採。況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3.2.2 所列者僅係問 題之整理,並非鑑定意見之提出,自無可能對任何人之名譽 及信用產生影響。甚且,被告朱家德在詳查比對分析銀行帳 戶金流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完全係針對系爭法院函說明三 ㈠⒉所列問題之回覆,即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四、報告摘要 與六、鑑定發現與意見及表達意見所依據之資金金流分析鑑 定,均係以「黃曙曜是否代為清償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務 ,進而黃曙曜得以債權人名義受理大成商工之清償」執行鑑 定,足證被告朱家德絕無變更鑑定問題,而任為錯誤鑑定意 見之情事,原告所指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之瑕疵錯誤,全係 悖離事實之斷章曲解,無一為真,被告朱家德所表達者,皆 為真實有據之專業鑑定意見,毫無不法,自無侵權可言。 ㈢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五、原則、程序與方法5.2 程序與方法 指出執行鑑識之方法為「…銀行帳戶之金流分析係透過將已 知的關係人之銀行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以從中辨識資金流向及 金額,此分析方法係鑑識會計在調查與分析可疑交易或不當 得利之常見分析方法。金流分析交叉比對係以數據分析處理 取得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依據雲林法院提供之卷宗內 檢附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交易憑據了解金流 模式,並比對大成商工金融帳戶之轉╱匯╱提出交易及其他 關係人帳戶之轉╱匯╱存入交易中,日期相同且金額相符者 (指匯款方現金流出與收款方現金流入金額相同或較大且模 式與還款交易歷史模式相同者)」,被告朱家德以法院提供 之關係人銀行帳戶進行金流分析,並以鈞院提供之卷證資料 了解金流模式,比對「所取得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否屬 「日期相同且金額相符者」(且該借款需與還款交易模式相 同)。被告並以該「原則、程序及方法」提出相關發現、意 見與建議並提供附件8.1 ~8.10之事實及數據以及查證底稿 。由上可知,被告朱家德係以「原則、程序及方法」(且應 恪遵)執行鈞院刑事庭囑託之鑑定。故被告朱家德就鑑定問 題「黃曙曜宣稱代償大成債務達NTD179,549,687元」之金流 分析,倘若銀行帳戶未列於附件8.2.1 之銀行帳戶,被告朱 家德依照「原則、程序及方法」無從、也不應將其隨意納入 ;其次,金流分析交易係以「日期相同且金額相符者」(且 該借款需與還款交易模式相同)者始能判斷屬黃曙曜代為償 還原告之債務,至為明確。又被告朱家德執行鈞院刑事庭囑 託鑑定過程中,以鈞院提供查核所有陳勝仁之銀行帳戶中, 並無任何於91年1 月4 日轉帳匯款予第三人,甚或現金提款 記錄之存在,故自無法勾稽鑑定在該日匯入原告臺銀帳戶之 200 萬與陳勝仁或黃曙曜間有任何關係存在,而不符前揭「 日期相同且金額相符」者,遂依「原則、程序及方法」與鑑 識會計專業予以判斷剔除,被告朱家德亦將所查核檢驗之陳 勝仁帳戶帳號明細詳列於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附件8.2.1 中 ,原告無視前揭專業鑑識查核資金之流程,竟編詞誣指係因 被告朱家德將親友變為親屬,作為剔除該筆資金之憑據,自 無可採。另原告所稱劉玨成存入原告之款項,未列於前開附 件8.2.1 之銀行帳戶,且鈞院亦未將兩者之銀行帳戶及其交 易紀錄提供予被告,被告朱家德依照「原則、程序與方法」 自無從分析勾勒前開匯款是否與黃曙曜有所關連,遂予判斷 剔除,此係基於事證所為之專業鑑識,毫無違誤。再黃曙曜 宣稱以「現金清償」便當、服裝廠商貨款,然被告朱家德卻 自原告彰化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找到對應之支出交易,即係由 原告清償而非由黃曙曜以現金或本人帳戶支付,故被告鑑定 意見表達就黃亞菁於90年1 月16日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用以支 付支票款項,判斷指出「並非由黃曙曜本人帳戶支付」,自 無違誤。原告又稱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8.4.3 以無法確定存 款人為由而將90年6 月11日及90年7 月10日共計三筆無摺存 款予以剔除等語,惟被告朱家德無任何筆跡鑑定之專業,在 無法確定前開三張無摺存入憑條係由何人撰寫、由誰存入之 情形下,自當依鑑識專業判斷,將其列入「無法確定存款人 」,自乃真實專業意見之表達,何來誤謬之有?原告所為相 關主張,皆係昧於事實之虛詞,全無可採,被告朱家德基於 銀行帳戶之金流分析之鑑識專業,判斷剔除前開款項,毫無 錯誤不法。 ㈣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構成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 侵害者,必須要有不法行為之存在,被告朱家德係受鈞院刑 事庭囑託進行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鑑定,為司法審判之國 家利益,本於鑑識會計專業作成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所有 內容均係被告朱家德真實有據之專業判斷意見,自無任何違 法性可言,況原告所指謫被告朱家德錯誤情事,或為斷字截 詞,或係昧於鑑識會計專業查核實情所為之虛偽主張,無一 為實,被告朱家德顯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本件侵權可 言,原告請求賠償,毫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證 人縱為偽證,甚使審判採證錯誤,判斷喪失公平,但因此一 虛偽證述是否採信,尚取決於審判者之採信與否,與案件之 受審者之名譽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受審者不得以此偽 證為由,向證人主張民法第195 條之求償權利。準此,縱連 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黃曙曜等人亦不得以系爭會計鑑 定意見書內容真實與否,向被告朱家德主張侵害名譽,請求 賠償,舉重明輕,原告既係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自與原告毫無因果關係 ,更遑論進而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起訴求償,應以 無因果關係為由逕為駁回。再原告為一財團法人組織,財團 法人法第1 條明文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 而非進行營利交易活動,原告自無社會經濟利益活動之評價 可言,更遑論發生受有貶抑之情事,原告請求本件信用受損 之賠償,顯悖離其法人性質,自無可採。況原告既主張因系 爭會計鑑定意見書而使其之名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社會評價 究係遭致如何貶抑侵害?能證明其名譽受損之事證又係為何 ?原告就本件損害結果存在之說明及舉證,付之闕如,未置 一字,憑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故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內 容無論是否有所錯誤,均與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非僅如此,原告為一財團法人,係為公益設立,自 無經濟信用受害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之損害存 在,本件求償顯屬無據。 ㈤被告朱家德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真實有據,且係受鈞院刑事 庭囑託所為之專業意見表達,自無任何不法可言,而系爭會 計鑑定意見書內容無論是否可受指謫,其與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受損之 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家德登 報回復其名譽,自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 0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為學校之財團法人組織,若真有名譽 或信用受損之情事,亦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故請求被告朱 家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再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惟前開法條所定 之求償方式乃係除去及防止侵害,原告本件係為慰撫金及登 報之求償,顯非請求除去或防止,自與民法第18條之規定扞 格互斥,原告以此規定求償,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殊無足 採。又原告向被告朱家德求償權利既於法無據,毫無理由, 故其以被告朱家德侵權為由,請求被告安永公司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失所附依,難以成 立,且被告朱家德並非被告安永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則原告自亦無向被告安永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之權利。 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原證4 第1 頁廠商確認收款文件(即系爭 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第二卷第78頁)其上具名簽署者是否有 權代表三家廠商,觀諸該文件內容:「茲支付三家便當工廠 ,為學校原11/20 日票改為12/20 日之支票,總金額為各三 家廠商持票的一半貨款,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 拾元正,另一半貨款12月底開立支票已付」等語,依其文件 內容僅能證實:⑴支付三家廠商一半貨款2,197,880 元之方 式係為票期由11/20 改為12/20 之支票,並非現金;⑵支付 三家廠商之另一半貨款之方式亦係票期12月底之支票;⑶三 家廠商所收受者係為二張不同票期之支票,而非現金。系爭 會計鑑定意見書第16頁之圖2 無法驗證或金額不符原因欄a) 其中3 筆金額總計NTD 2,197,880 之款項係自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中所提領之三筆現金,此一事實原告毫不 爭執,甚將前開三筆現金提領之取款憑條引為原證4 第2 頁 ,被告朱家德在未有任何廠商出具收受上開三筆現金憑證之 情形下,作出無法確認取款後現金流至廠商之意見表達,完 全符合真實,詎原告為執詞起訴,竟將廠商簽受支票之文件 ,充作現金收款憑據,顯有移花接木之重大誤謬,而原告所 提之廠商確認收款文件,反足證三家廠商收取者,與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現金之提領分屬二事,故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之 表達,符合真實,被告朱家德自無任何疏查事證之違誤,更 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㈦原告所引述被告朱家德在鈞院108 年10月21日之證詞內容, 全係斷章取義,實則此段證詞乃係延續前一提問之補充,僅 須將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辯護人黃智遠律師之前後提問,及 被告朱家德所回覆者,互為對照,自能清楚證實被告朱家德 係為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說明,非就任何特定財務報表為意 見表達。原告完全無視,硬將上開全段證述內容,掐頭去尾 ,拼湊被告朱家德就特定財報表達意見之假象,原告刻意曲 解,指鹿為馬,混淆視聽,自無可採。甚者,前揭原告所為 主張,究係符合本件侵權請求之何一要件?原告未置一字說 明,相關舉證付之闕如,原告以此求償,顯無理由。 ㈧原告雖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朱家德予以賠償,但就原告所陳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清楚可 知對構成該項請求權利之不法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結果, 皆無一存在。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原告 就被告究係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又係如何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未有任何具體說 明,更遑論舉證證之,原告憑空主張起訴求償,自無理由。 另就原告對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所指謫涉及錯誤之種種內容 ,可知舉凡對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被告黃曙曜不利之鑑定 結果,即為原告所撻伐之對象,惟原告此舉實令人不解,蓋 黃曙曜所涉之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原告乃係黃曙曜犯行 之受害者,現卻另行起訴本件民事求償,憑空指謫系爭會計 鑑定意見書之錯誤,目的、動機為何,令人匪夷,本件求償 實係浪費司法資源之濫訴,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安永公司及被告朱家德於108 年3 月7 日受任協助系爭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供鑑識會計服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 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 之人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被告朱家德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 件為錯誤之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致名譽受損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朱家德有於系爭 偽造文書等案件為錯誤之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而致原告名 譽有受侵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德將系爭法院函囑託鑑定事項中, 有關受讓對象為黃曙曜擅自改為原告,並將親友改為親人( 屬),及剔除陳勝仁無摺存款等,而製作錯誤之系爭會計鑑 定意見書,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法院函 、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廠商切結書、取款憑條、分錄轉帳傳票、匯款單等為證 ,然本院前審理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為鑑定是否有足夠證 據證明檢察官起訴刑事被告黃曙耀等人背信、侵占事實,或 是否足以佐證刑事被告黃曙曜等人之答辯,乃檢送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審理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調查之證據 ,並審核刑事被告黃曙曜等人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等,而囑 託被告安永公司鑑定系爭法院函說明欄第3 項所示之事項, 被告安永公司受託而指派被告朱家德為鑑定,嗣製成系爭會 計鑑定意見書予本院,被告朱家德並於108 年10月21日到庭 具結其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末於108 年12月5 日判決刑事被告黃曙曜、陳 秀娟如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 此有系爭法院函、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系爭偽造文書等案 件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附卷可考,是系爭會 計鑑定意見書係就本院審理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囑託刑事 被告黃曙曜等人有無檢察官起訴背信、侵占之事實所為之鑑 定,而非原告,甚且系爭會計鑑定意見書亦係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非本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 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即難認被告朱家德有侵害 刑事被告黃曙曜等人名譽之情,更遑論原告在系爭偽造文書 等案件係被害人,益難認被告朱家德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又縱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朱家德有上開錯誤鑑定事由,然此 至多亦僅係侵害刑事被告黃曙曜等人名譽而已,尚不足以使 身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害人之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 人對其校譽、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被 告朱家德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朱家德上 開錯誤鑑定而受侵害之情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朱家德賠償其60萬元及登報道歉,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再被告朱家德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已如上述,則 原告再據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公司連帶 賠償其60萬元及登報道歉,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家德、安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報頭下方,以高4.5公分、寬9.2 公分之版面,19 級4 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