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鍾佳呈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之存款
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鍾大盛之
繼承人廖月英業於民國102 年
2 月間向
鈞院辦理
限定繼承(102 年度繼字第113 號),依
法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
惟被告請求向鈞
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個人固有財產
,是被告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利執行,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對於麥寮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個人固有
財產一事應負
舉證責任,另對原告所提出之麥寮郵局儲金簿
明細、麥寮鄉農會存摺明細、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歷年登
記表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鍾大盛於102 年1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
外人廖月英、鍾佳、鍾宜玲及原告。廖月英於102 年1 月
30日開具
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2 年度
繼字第113 號受理,並於102 年2 月6 日
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102 年2 月6 日確定。
㈡依被繼承人鍾大盛死亡時之
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因廖月英為
上開限定繼承,是
原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㈢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191 號
債權憑證,聲請就訴
外人鍾鼎工程有限公司、鍾大盛、廖月英、鍾佳、鍾宜玲
及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146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9 年5 月20日對原告、麥寮郵
局核發禁止收取、扣押
執行命令,麥寮郵局據此於109 年05
月22日陳報原告對其存款債權為108,043 元(下稱系爭存款
),
嗣原告以系爭存款為其固有財產為由,而於109 年6 月
9 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之固有
財產?茲論述如下:
㈠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如
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
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等語,
業據其提
出原告所有麥寮郵局存摺明細、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麥寮鄉農會存摺明細、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歷年登記表為
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麥寮郵局調取原告自102 年1 月
7 日起
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到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郵局並遂於109 年7 月27日函送其轄麥寮郵局原告之交易紀
錄到院,有該局109 年7 月27日雲營字第1092900417號函附
卷
可考。遍觀該原告之交易紀錄,其上別無被繼承人鍾大盛
與原告之往來交易紀錄記載,自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原
告之固有財產等語,信而有徵。
㈢又被繼承人鍾大盛之繼承人為廖月英、鍾佳、鍾宜玲及原
告,廖月英於鍾大盛死亡後業已辦理限定繼承,鍾佳、鍾
宜玲及原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廖月
英、鍾佳、鍾宜玲及原告均應僅各就繼承自鍾大盛之遺產
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系爭存款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
非原
告繼承自鍾大盛所得遺產,亦如上述,則依上開判決要旨,
可知被告自不得對此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麥寮郵局之存
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麥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