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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